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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刑初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第142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汉滨区金州北路。2011年6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2016年1月22日因本案到安康铁路公安处汉阴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普查、被害人陈甲、被告人张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张某以给被害人陈甲帮忙办理贷款为由,虚构认识汉滨区运溪乡信用社工作人员的事实,以办理贷款需要请信用社工作人员吃饭和封红包为由,共骗取被害人陈甲现金人民币2.2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害人陈甲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称自己在运管所工作以给被害人杨乙帮忙办理报考驾照为由,虚构在鑫盛驾校给被害人报名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杨乙现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4月1日被害人杨乙向公安机关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张某2011年6月9日因犯绑架罪被汉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至2014年6月8日;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1月22日在安康铁路公安处汉阴站派出所投案自首;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张某将所骗取的4000元钱已退还被害人杨乙。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户籍证明、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案件照片、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火车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1)安汉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洪A证言、被害人陈甲、杨乙陈述及被告人张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系有前科,应增加刑罚量;被告人张某有自首行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止)。二、对被告人张某非法所得赃款22000元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陈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瑾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光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