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427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杨海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104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住所地沙县金鼎城1幢店面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594002-2。代表人钱大友。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柳少华。、。被告杨海江,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沙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被告杨海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宏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额度1万元(以下金额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并启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247),额度2万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并启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4),额度5万元,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牡丹信用卡并启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5285),额度5万元,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牡丹白金卡并启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汽车专用卡一张(卡号6256),额度5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牡丹汽车专用卡并启用,并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6229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18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584日,结欠透支本金8475.20元、利息2789元。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4247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55日,结欠透支本金16176.16元、利息12401.88元。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6224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55日,结欠透支本金44205.73元、利息22497.70元。被告杨海江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使用卡号5285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577日,结欠透支本金177849.69元、利息46816.38元。被告杨海江于2012年12月13日开始使用卡号6256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5年2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03日,结欠透支本金140707.54元、利息42439.64元。被告杨海江的以上5张信用卡结欠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本金合计为387414.3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利息合计为126944.70元,透支本息共计为514359.02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杨海江偿付结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本金387414.3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利息126944.70元(结至2016年3月23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被告杨海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海江应诉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1、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9),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卡号6229的牡丹信用卡并启用,额度1万元。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6229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8月18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584日,结欠透支本金8475.20元、利息2789元。2、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4247),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卡号4247的牡丹信用卡并启用,额度2万元。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4247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55日,结欠透支本金16176.16元、利息12401.88元。3、2009年5月12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6224),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09年7月25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卡号6224的牡丹信用卡并启用,额度5万元。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7月25日开始使用卡号6224的牡丹信用卡消费,2014年12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55日,结欠透支本金44205.73元、利息22497.70元。4、2011年6月18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白金卡一张(卡号5285),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1年7月26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卡号5285的牡丹白金卡并启用,额度5万元。被告杨海江于2011年7月26日开始使用卡号5285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在使用该卡过程中于2012年5月15日申请调整额度,调整后的额度为30万元。2014年8月2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577日,结欠透支本金177849.69元、利息46816.38元。5、2012年11月27日,被告杨海江向原告申请牡丹汽车专用卡一张(卡号6256),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海江在原告处领取卡号6256的牡丹汽车专用卡并启用,初始额度为500元。被告杨海江于2013年1月15日申请调整额度,调整后的额度为30万元。被告杨海江于2013年1月25日开始使用该卡消费。2015年2月15日起未按时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透支日数已逾403日,结欠透支本金140707.54元、利息42439.64元。6、被告杨海江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杨海江的上述5张信用卡共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87414.3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利息126944.60元,结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总计为514358.92元。原告向被告杨海江催促支付上述信用卡透支本息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5月12日填写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准贷记卡)、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5月12日填写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双币贷记卡)、被告杨海江于2009年5月12日填写的《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人民币贷记卡)、被告杨海江于2011年6月18日填写的《牡丹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被告杨海江于2012年11月27日填写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汽车专项卡)、客户名称为杨海江的《牡丹卡持卡人卡片信息查询》(7页)、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制作的卡号6256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制作的卡号5285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制作的卡号6224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制作的卡号4247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制作的卡号6229的《牡丹卡帐户存贷利息查询》、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制作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和催收信函收据、原告于2016年3月17日制作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和催收信函收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原告制作的卡号6256的“交易明细查询”(共4页,交易109笔)、原告制作的卡号6229的“交易明细查询”(共4页,交易104笔)、原告制作的卡号4247的“交易明细查询”(共7页,交易203笔)、原告制作的卡号6224的“交易明细查询”(共8页,交易217笔)、原告制作的卡号5285的“交易明细查询”(共10页,交易279笔)以及出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信用卡经营权,其与被告杨海江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签订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杨海江领取原告的牡丹信用卡消费后未能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催促仍未履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海江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387414.3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利息126944.60元(结至2016年3月23日)及至信用卡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海江在答辩期与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与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387414.32元(含消费透支及分期付款未还本金)。二、被告杨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人民币126944.60元(结算至2016年3月23日)。三、被告杨海江应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72元。由被告杨海江负担。被告杨海江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472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宏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