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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6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农民。被告:荆某甲,男,汉族,无业。原告张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荆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2011年11月21日生长女荆某乙、2014年8月26日生次女荆某丙。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多次动手打原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6年3月3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已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大女儿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由被告承担;4、返还原告的陪嫁;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荆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有一定感情。孩子太小,离不开妈妈,被告作为父亲,管不了小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原、被告相识。××××年××月××日,原、被告在茌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1月21日生长女,取名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4年8月26日生次女,取名荆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3月份分居至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曾打过原告。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1份、荆某乙和荆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被告向原告发的手机短信2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尊重和珍惜。本案原、被告共同生活已经6年有余,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两个孩子,应视为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根据第九十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荆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凤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