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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刑初字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宋某某、魏某甲等与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马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核签发文件稿纸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刑初字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女,1962年7月20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甲,女,1984年11月8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魏某丁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男,1987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魏某丁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丙,女,1990年3月29日生,汉族,系魏某丁之次女。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钟珍(特别授权),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埔。现押辉县市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7522890859。负责人王英,该公司经理。公司地址: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该公司员工。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辉、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钟珍,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战文、被告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忽树庄村时,因方向失灵,与前方魏某丁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李某某的房屋,造成房屋、车辆损坏,魏某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平安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刘军峰的豫G×××××号货车,沿辉县市三原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辉县市南村镇忽树庄村时,因方向失灵,与前方魏某丁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后又撞到李某某的房屋,造成房屋、车辆损坏,魏某丁因重度颅脑损伤当场死亡。被告人马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G×××××号货车于2015年4月24日、2015年12月23日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241165元。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5000元(含已支付的3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辉县市公安局西平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1993年5月24日;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马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3、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到案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马某某通话记录,证实案件的事发经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到案经过;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豫G×××××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6)第ST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马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魏某丁、李某某无责任;6、调解协议笔录、刑事谅解书;7、辉县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辉)公(法医)鉴(尸体)字(2016)01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害人魏某丁系因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的现场情况;9、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6)毒检字第166号、17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马某某、魏某丁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阴性(一);即未检出乙醇;10、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6)车技鉴字第HX237号、244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金城牌三轮摩托车及豫G×××××号货车的车况;11、新乡市中一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新中价估字(2016)第192号关于金城三轮车估价评估意见书,证实金城三轮车损失价值为2770元;1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马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给其打了电话,其知道马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12、证人冯某证言,证实听说马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了;1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2016年2月3日9时许,其父亲骑摩托三轮车去西平罗拉碳,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14、被告人马某某供述,供述了2016年2月3日9时许,其持B2驾驶证驾驶刘军峰的豫G×××××号货车往金城量贩西平罗店送完菜返回,当行驶至西平罗乡忽树庄北边时,因方向失灵,撞在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上,有名伤者躺在三轮车旁边,其就打了110电话报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人的身份信息、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原告人的主体资格及经济损失。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由于被告人马某某驾驶的豫G×××××号货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经济损失2411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赔偿款24116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居芳审 判 员  梁泽波人民陪审员  侯雪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