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26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6民初497号原告余某某,男,1984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余某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于2013年2月份离家出走,对孩子不尽义务,对家庭不闻不问,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因为我有病,所以不承担抚养费。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我母亲的10000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同被告郭某某于2007年3月14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2014年7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主张因给其看病借其母亲10000元,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10000元债务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余某某同被告郭某某自2014年7月分居至今,分居时间已满二年,分居期间互不尽夫妻义务,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长期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生活成长,且原、被告均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故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直接抚养孩子,其应当承担孩子抚养费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余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2400元。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2016年度抚养费1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否则将涉嫌重婚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期届满后,原、被告应到本院征询判决书是否生效。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春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