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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肖宇与陈绍洲、刘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1319号原告肖宇,男,1994年7月2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绍洲,男,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刘丽秀,女,198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宇与被告陈绍洲、刘丽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绍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30日被告陈绍洲以资金周转为由,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按30%计息300000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陈绍洲又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和利率与上次相同。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绍洲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利率与以前相同。上述三次借款被告陈绍洲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第一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洲至今没有偿还,并避而不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呈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偿还利息540416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绍洲未答辩。被告刘丽秀辩称,对于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不知情,且不认识原告,二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因为感情不和签署过一份离婚协议书,签署之后二被告已经不再共同生活,但是先前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刘丽秀也从未听被告陈绍洲提起过是否与本案原告认识且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所诉的210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即便债权是存在的,在签署借条的过程中被告刘丽秀也没有参与,原告诉状显示三笔借款的时间均在二被告签署离婚协议书之后,被告陈绍洲出具的借条中的款项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三笔债务应该是被告陈绍洲的个人债务,刘丽秀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刘丽秀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陈绍洲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朋友张某1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在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62×××77)取现金3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30日以现金方式在案外人的张某1公司财务室交付被告陈绍洲;当日原告指令案外人张某2通过银行以张某2账户向被告陈绍洲账户(62×××72)打款700000元。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年利息¥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绍洲,借款日期:2015年.1.30.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自己开立的银行账户(62×××77)取现金500000元,加自有现金100000元,合计600000元,与当日以现金方式在案外人的张某1公司财务室交付被告陈绍洲,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6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一年,为¥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到2016年3月13日共计还款¥780000元(大写柒拾捌万元整)。借款人:陈绍洲,2015.3.13.2015年10月24日,原告以案外人张某3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62×××75)上取现金420000元,加自有现金80000元,于2015年11月16日以现金方式在案外人的张某1公司财务室交付被告陈绍洲,被告当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现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陈绍洲,2015年.11.16.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找被告陈绍洲索要,被告陈绍洲至今未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另查,被告陈绍洲与被告刘丽秀于2014年3月11日到相关部门领取结婚证书。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公民身份信息材料、借条三张,银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张某2证明,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被告刘丽秀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本院依法从民政部门调取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声明书以及原告肖宇、被告刘丽秀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肖宇与被告陈绍洲口头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视为有效合同。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陈绍洲提供借款合计2100000元义务,该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证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证言及收条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相互关联,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绍洲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被告陈绍洲主张返还借款本金2100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陈绍洲应按约定的年息30%支付三笔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陈绍洲与原告约定的2015年1月30日借款1000000元和2015年3月13日借款600000元年利息30%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无效。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上述两笔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为宜。对于2015年11月16日被告陈绍洲与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条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年息30%支付利息,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陈绍洲应自原告向其提起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刘丽秀在本案中是否与被告陈绍洲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陈绍洲向原告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向刘丽秀主张给付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丽秀当庭提交与陈绍洲书面签订离婚协议书,证明此债务应由被告陈绍洲个人偿还。但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自行签订,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刘丽秀以原告所诉的210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以及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此债务应为被告陈绍洲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19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绍洲、刘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肖宇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陈绍洲、刘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宇借款利息(以金额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金额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金额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绍洲、刘丽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俊生审 判 员  刘 凯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