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03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828号原告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资江新城3栋202。法定代表人莫纯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正良,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经营场所益阳市赫山区滨江路团洲市场。经营者庄吉夫。原告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哈尔滨啤酒和百威啤酒,原告给予被告每件15元作为陈列费。原告预付被告4000元作为陈列费,被告仅销售啤酒135件。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280元的展示柜一台同时收取被告500元押金。另被告在原告处就餐一次消费440元,故扣除被告所交押金和就餐费用,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980元,返还陈列费1975元,并支付展示柜费用780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销售哈尔滨啤酒和百威啤酒;原告为被告提供展示柜一台,被告交纳500元押金;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双方以二结一方式进行结算;哈尔滨啤酒每件售价49元;原告给予被告哈尔滨啤酒每件15元的陈列费;被告承诺为原告销售哈尔滨啤酒和百威啤酒共计500件,若未完成,则顺延至完成为止。2014年5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先行垫付陈列费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共为原告销售哈尔滨啤酒135件,其中20件未支付货款。另查明,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展示柜费用78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交纳灯箱押金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送货单、收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双方买卖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货款。被告代为原告销售哈尔滨啤酒20件,每件49元,被告仍应支付原告货款98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销售啤酒500件,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先行垫付的陈列费1975元[4000元—(135件×15元)]。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主张有自行处分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展示柜费用78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655元,扣除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展示柜押金500元,灯箱押金300元,在被告处消费440元,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陈列费共计17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和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及陈列费共计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益阳市赫山区庄记大排档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