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5民初5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白秀荣与张程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秀荣,张程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民初5215号原告白秀荣,女,1981年12月23日出生2号楼302。委托代理人齐冰,男,1983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合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沈洪林,男,1984年9月1日出生,北京合众创金投资有限公司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张程皓,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原告白秀荣(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程皓(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冰、沈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北京市朝阳区签署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366700元,借期三年,且原告于当日完成汇款。双方约定,被告于每月27日偿还本息12894.44元,分36次还清。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30567.56元、利息8127.44元。现原告不再要求被告偿还利息,被告已经支付的本金及利息均折抵借款本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8005元。经原告多次委托第三人进行催告,被告一直未履行所欠借款本息至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偿还原告本金328005元;2、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催收费18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出借人)与被告(借款人,现通讯地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香悦四季3区22-1-202)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366700元,月偿还本息数额12864.44元,还款分期月数36期,还款日每月27日,还款起止日期2015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6日。被告授权原告在扣除被告应向居间人孔伟华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汇至被告账户中。被告逾期还款,若原告或原告委托第三人上门催收,被告应当按人民币2000元/次支付上门催款费用。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向被告发放的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被告应在原告通知(包括但不限于电子邮件、短信、快递等任何一种形式)后三日内将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原收款路径归还,被告已支付的服务费用不予退还。被告填写本协议文首的通讯地址是真实有效、能够被送达的,原告履行本规定的提前解除本协议权利时,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被告通讯地址送达通知的,若因被告原因致使通知无人接收或被退回的(包括但不限于被告通讯方式错误,经更改后未及时告知原告,故意不签收送达文件等),原告只要已按照本协议约定的被告通讯地址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发送通知的义务,则本协议自原告发出通知之日即行终止。同日,被告(甲方、借款人)与孔伟华(乙方)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服务费金额116700元。被告同意在原告向其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并委托授权原告代被告向居间人垫付服务费。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249800元,向孔伟华汇款116900元。就此,原告称,其代被告向居间人多支付的200元是征信费,是原、被告约定好的,但是没有写入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2016年1月19日,原告向案外人马志涛汇款180元,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上所载附言为“催收费”。原告其没有证据证明实际进行过催收。2016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香悦四季3区22-1-202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内容如下:“依据双方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您应于每月27日18:00之前还款,您从第三期开始逾期,后期欠款金额一直未偿还,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协议第7.9条规定,我特向您发出通知,解除协议。”该邮件已于2016年5月25日由被告本人签收。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解除借款协议通知书》、邮件详情单、邮件查询网页打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本案中,《借款协议》和《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称,其代被告多向居间人支付了“征信费”200元,但未举证证明该项合同变更属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向被告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6650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本金30567.56元、利息8127.44元,并将该两笔金额均计入借款本金,本院不持异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虽称其因催收被告的欠款支付了费用,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并不能证明实际进行了催收,也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是否系因为本案被告欠款。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白秀荣借款本金三十二万七千八百零五元。二、驳回原告白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程皓负担(原告白秀荣已支付,被告张程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白秀荣)。案件受理费6223元,由原告白秀荣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程皓负担62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张春苗人民陪审员 张秀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