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赵学军与秦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军,秦学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3民初1206号原告赵学军。被告秦学升,出生年月不详。原告赵学军与被告秦学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学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6月5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0100元,且给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10100元。被告未予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5日起,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并给原告出具销售单4份,借条1份。至2015年12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438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4日数额为5715元的销售单1份,无被告本人的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销售单5份,借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记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饲料款4386元,有其出具的销售单、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提交的2010年6月14日数额为5715元销售单,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字,且原告未提交被告应对该5715元承担偿还责任的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5715元的诉讼请求,在本次诉讼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学升支付原告赵学军饲料款43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蒋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