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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宁诉被告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1993号原告李宁,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正信大厦13层E座。法定代表人张秋莲,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李宁诉被告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原告订购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天健·望湖大观”房屋一套,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首付款18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未交房,也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被告开发的房屋,在没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退还购房款180000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58050元(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按照2011年3-5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4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订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天健·望湖大观”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暂定);订购总价款为600000元,原告应当支付首付款180000元;交房时间定于2014年10月31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首付款180000元。另查,被告开发的“天健·望湖大观”项目至本案开庭审理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亦未竣工。上述事实,有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发位于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梨园路“天健·望湖大观”项目向社会公开销售,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之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180000元。被告长期占用原告资金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资金占用费,但原告主张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无事实基础,应于调整,被告应当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退还购房首付款之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宁与被告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的《天健·望湖大观团购订购协议》无效;二、被告陕西天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宁购房首付款180000元,并承担自2011年7月15日至实际退还购房首付款之日以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王 弘人民陪审员 马梅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红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