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2民初2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贺洪士与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洪士,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22民初2482号原告贺洪士,男,1946年4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城阜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志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为东,男,1968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滨海县,系被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胜香,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贺洪士与被告国网江苏省电力公司滨海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滨海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洪士、被告滨海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为东、刘胜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洪士诉称:1996年秋,滨海县供电企业在头罾新建供电所,当时滨海县供电局和乡镇领导考虑我在头罾村长期担任党支部书记,有一定的人脉关系,决定将我从乡联运站长兼头罾村党支部书记的任上调供电所筹建组组长,并允诺我担任所长职务。1997年春决定任命的时候,考虑到我对电力知识的生疏,为安全起见,决定改任党支部书记,并由时任副局长的李崇光和单体台总站长来头罾宣布了对我的任职决定。从此,我便坚持以站为家,起早贪黑为线路拼改和以后达四年之久的农网改造费尽了心力。2002年底,2003年初,供电体制改革时,供电企业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将我以超龄编外临时工辞退,并拒绝依法为我办理养老保险等相关退休手续,我对供电企业这一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非法侵权决定始终不服,虽经多年来数十次向政府相关部门投诉解决,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对原告非法辞退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204120元给予补偿[该损失金额以与原告条件相近的人员工资标准为计算依据,退职时领生活费360元/月,办理退休后工资2070元/月,(360元/月+2070元/月)÷2×12个月×14年=204120元];2、被告参照相关类似人员退休待遇标准,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被告滨海供电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不存在辞退原告,更不存在非法辞退,第一项诉讼请求经济补偿金204120元没有任何依据。2、原告已按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原告原为头罾电管站编外人员是事实,2001年5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下发苏政办发(2001)64号文后,对全省农电系统进行改革。该文规定招用农村供电所人员的在职的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的,年龄为男性18至45岁。我县在2002年改制时,因原告超龄而未被录用。根据文件规定,对未被录用的电管站编外人员一律辞退,由农村供电所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对编外农电工的养老保险未作规定。后头罾供电所超标准核算原告应得的经济补偿费为21703.5元,因原告一直没有领取而长期挂帐。2010年7月头罾供电所将该费用提出用存单存入银行。2009年县政府会办编外农电工养老保险事宜并形成县长会议纪要(第4号),当时因原告正在服刑而未被纳入补助对象,但事后根据保险部门的测算,应补保险费用为7344元。2011年7月21日,原告在头罾供电所签字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本息合计22063.16元及保险费7344元,已按规定享受了相关待遇。综上,原、被告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争议,且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关待遇,其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20日,原告由当时的滨海县头罾乡委员会任命为头罾农电站党支部书记,此后在头罾农电站领取工资。2001年5月,省政府颁发了苏政办发(2001)64号《关于江苏省农村供电所人员和农村电工招用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该意见载明:各县(市)成立由县(市)政府负责人为组长,县(市)经委、供电公司等组成的农电人员招用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招用工作;招用采用分步招用(即人员范围按先编内、后编外、在职村电工)、考试考核,择优录用方式;原乡镇电管站编外农电工,招用人员年龄为男性18至45周岁,女性18至40周岁;未被招用的编外人员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一律辞退。原告贺洪士因年龄不符合被辞退。另查明:2009年3月21日,滨海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就县供电公司清退编外农电工补办养老保险问题的《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号)载明:按自愿原则,对已清退的原编外农电工如符合参加养老保险条件的,由地方乡镇政府将其分类后挂靠到相关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贺洪士当时正在服刑,没有办理养老保险。被告结算了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合计21703.5元,原告没有领取,被告于2010年7月将该款存入银行,2011年7月21日,原告领取了该存单及养老金补偿7344元。再查明:2016年4月18日,贺洪士以滨海供电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养老保险要求补偿为由,向滨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当日作出滨劳人仲不字(2016)第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递交了民事诉状,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任职文书、滨海县供电局职工工资发放表、滨海县供电局职工工资变动调整表、劳动部门不予受理仲裁书。被告举证的: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1)64号文、2009年3月31日滨海县人民政府县长办公会议纪要(第4号)、原告的一次性结算表、付款明细表、支付给原告的养老保险补偿费清单及收条、2002年6月份头罾供电所工资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贺洪士主张其是头罾农电站聘用的人员,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滨海供电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其次,2002年按照省政府办公厅(2001)64号文件的规定,辞退贺洪士等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了经济补偿。现贺洪士要求被告滨海供电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办理退休养老手续,此属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导的对电力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非民事纠纷性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贺洪士应当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贺洪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爱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