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2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2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简称锐德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安肃镇振兴东路21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波,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龙祥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区北梨园村。法定代表人张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锐德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军、委托代理人高波,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龙祥公司与被告锐德公司于2012年8月5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合同内容共十项,其中相关内容有:“一、出租厂房情况甲方(原告)出租给乙方(被告)的厂房坐落于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院内,租赁建筑面积约950平方米。其中厂房类型为彩钢结构约570平方,办公室十间,每间约38平米,约380平米。北至绿化水泥墙,约2700平方米。二、厂房起付日期和租赁期限1、厂房租赁自2012年8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租赁期陆年。三、租金及保证金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约定,租金前三年合计贰拾贰万元整,后三年合计贰十肆万元整。2、租金分两次付清,每次付叁年租金,第一次租金应在二零一二年八月七日前付清,第二次租金应在二零一五年八月七日前付清。四、其他费用1、租赁期间,使用该厂房所发生的水、电、煤气、电话等通讯的费用由乙方承担。2、租赁期间,乙方无需承担卫生物业管理费。七、租赁期间其他有关约定5、租赁期间,乙方应及时支付房租及其他应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拖欠不付满一个月,甲方有权增收3%滞纳金,并有权终止租赁协议。”被告已于2012年8月7日前付清前三年的租金22万元,2015年8月6日、7日,被告锐德公司人员高波两次给原告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打电话,要求给付后三年的租赁费,张龙称自己出门办事儿,两三天后回来再说。2015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催要电费,当日下午原告对被告采取断电措施,次日,被告向原告缴纳电费。2015年10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龙给高波发送内容为“工行,卡号:62×××08.04090033.08996.张龙。”的短信。2015年11月4日张龙给刘国军发送短信,内容为:“刘国军:2015年11月20日17点,我已代表我公司口头通知你公司,由于你公司不履行租赁合同,不缴租赁费,从2015年11月3日起,每日租金上涨到壹万元,现短信通知你公司。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张龙,2015年11月4日。”2015年11月5日,刘国军回复张龙短信,内容为:“张龙:自2015年8月7日前你公司拒收我公司租金以来,从2015年8月19日你公司给我公司断电.堵我公司门口,到2015年11月2日以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10.75万元(人民币)。特此声明。从2015年11月2日起阻止我公司出售货物,你公司应按每天赔偿我公司(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三万元(人民币)。现在我公司以短信方式正式通知你公司。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刘国军,高波。2015年11月4日。”现原、被告双方因后三年租金问题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缴纳租金24万元,并支付滞纳金及延期付款利息,被告称原告断电、堵门口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要求从租金中扣除损失,原告不认可。诉讼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7200元,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订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合同约定第二笔租金应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将付款账号发送给被告并通知被告交纳第二笔租金,被告应及时按原告方提供的账号支付租金,因至今被告未给付原告租金,应依约承担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称原告堵门口、断电等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主张应从第二笔租金中扣除损失数额,但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作处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金2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200(240000元×3%)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事实认定有误,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合理主张一概不予考虑,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租金是错误的为由,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第一项请求应当扣减因被上诉人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第二笔租金于2015年8月7日前付清。2015年8月6日、7日,上诉人锐德公司人员高波两次给被上诉人龙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打电话,要求给付后三年的租赁费,被上诉人未接受,后双方因水电费及租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致使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交纳租金,过错属于双方,并非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滞纳金、迟延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滞纳金7200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其应支付租金,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全部的租金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由于被上诉人断电、堵门,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被上诉人违约,应驳回被上诉人的第二项请求。因该项诉讼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9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租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8元,共计7458元,上诉人徐水县锐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徐水县龙祥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洪代理审判员 张峰先代理审判员 李艳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