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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付春、王玉华等与唐河县城市管理局、唐河县市政管理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春,王玉华,唐河县城市管理局,唐河县市政管理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张付春(曾用名张富春),男,生于1959年12月27日,汉族,教师。原告王玉华,女,生于1962年10月16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志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唐河县。法定代表人:赵新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马林,该局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段振浩,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住所地:唐河县。法定代表人:郝红辉,该处主任。委托代理人谢翠玉,该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付春、王玉华与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唐河县市政管理处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春、王玉华委托代理人李志恒、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段振浩,唐河县市政管理处委托代理人谢翠玉、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春、王玉华诉称,2015年3月12日22时,原告之子张帅驾驶豫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谢岗大桥南侧,与道路东侧堆放的沙堆相撞后,摩托失控摔倒,造成张帅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河县城市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付春、王玉华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唐河县大河屯镇粪堆王村委证明、公证书,以证明张付春张付春和张富春是一个人、二原告的出生情况、关系及二原告享有诉权;(2)张帅身份证、户口本及工资发放表,以证明张帅系城镇户口及出生情况;(3)死亡证明、鉴定结论书及尸检报告,以证明张帅于2015年3月1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4)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的责任及成因;(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张付春签名是张富春签名,应该不是本人签名。该事故与被告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4月13日复核申请书,以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上级交警部门提出了复核申请;(2)2015年4月9日,南阳市公安交通管理支队对被告作出的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被告提出复核申请后,在复核期间原告提起诉讼,致使复核不被受理;(3)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构设置、市政管理处的机构职能,以证明建设局下属的市政管理处拥有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职责。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提供书面答辩。1、事故地点240省道谢岗大桥段不属市政管理处管理范围。省道、国道、县乡道路由公路局负责管理。2、事故地点是省道上堆放垃圾造成而非市政设施造成,市政处没有过错。3、省道240线穿越城区路段上堆放沙堆等建筑垃圾属于城市管理局管理。综上,本案追加市政处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责令退出诉讼。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提交了如下证据:唐编35号文件和唐河县委常委会议纪要十届5号文件,以证明事故地点所堆放的沙属被告城市管理局,不属我方管辖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许,原告张付春、王玉华夫妇之子张帅驾驶豫R号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沿240省道谢岗大桥南侧路段时,撞在不明事主所堆放的沙堆,致使张帅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张帅死亡。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唐公交认字(2015)第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帅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河县城市管理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三十条规定:“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该事故地点路段,已划入城市辖区,属实城市道路,该路段管理应由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管理。但二原告之子张帅醉酒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周,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又未戴头盔,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但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操作规格对道路进行管理,保证道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因此被告唐河县市政管理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关于原告张付春、王玉华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支出的交通费规定。本案中,二原告赔偿请求范围为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张付春、王玉华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纯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20年,数额为24391.45元20年=487829元;2、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8804元/年÷12个月6个月=19402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10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张付春、王玉华的合理损失合计528231元,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唐河县市管理处辩称,其没有对事故地点的道路管理职责,但与《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违背,故其该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付春、王玉华死亡赔偿金487829元、丧葬费19402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8231元的20%,即1016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1646.2元;二、驳回原告张付春、王玉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付春、王玉华承担1767元,被告唐河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5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南阳市新华东路支行,户名:南阳市财政局代收非税资金,账号:1003179099500177770000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念存审 判 员  郑 彦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