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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刑初1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刑初151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男,公民身份号码为×××3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辩护人王茂华、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6〕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及其辩护人王茂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蒙某在东莞市石碣镇香港城一楼凯马特百货商场收银台处趁着被害人杨某乙排队付款时扒窃了其口袋内的一台步步高VIVO牌手机(价值1234.90元),后将该部手机藏匿于其住所。2016年1月28日,蒙某被抓获归案,后在蒙某住所石碣镇xxxxxxxx号417房内缴获涉案赃物VIVO牌手机。以上事实,被告人蒙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邓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案涉财物,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录像,视频监控截图,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蒙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是初犯、偶犯;3、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涉案金额不高。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蒙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蒙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桂丹(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