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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明天、曾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明天,曾保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616号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唐万华,该社法律事务部总经理。代理权限:全权代理。被告陈明天。被告曾保荣。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明天、曾保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林独任审判。2016年6月22日,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明天、曾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9日,被告陈明天、曾保荣以做生意为由,在我社所属东岭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约定月利率10.2667‰,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5日止,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陈明天、曾保荣偿还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16961元,本息合计4696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一张,以证明被告陈明天、曾保荣于2011年1月9日在原告所属信用社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2667‰,借款期限为36个月。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载明被告陈明天所借3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6日算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为16961元,本息合计46961元。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明天、曾保荣的身份情况。4、当前客户详细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家庭人员及被告陈明天、曾保荣系夫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明天、曾保荣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被告陈明天、曾保荣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陈明天、曾保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所举证据内容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1月9日,被告陈明天、曾保荣以做生意为由,在原告所属东岭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0.2667‰,被告陈明天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5日止,后被告未再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明天、曾保荣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属于合法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显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明天、曾保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明天、曾保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从2011年6月26日算至2016年1月2日的利息16961元,此后利息从2016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0.26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由被告陈明天、曾保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胜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祝 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适用1、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2、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3、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4、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5、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6、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7、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