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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1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长江诉被告苗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江,苗允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1628号原告张长江。委托代理人王珑,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洋仰,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苗允启。委托代理人苗允尧。原告张长江诉被告苗允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守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珑、李洋仰,被告苗允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允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08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2008年6月18日,经被告确认仍欠原告9600元利息。其间,原告多次或前往被告家中或通过电话索要,被告对债务予以承认,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7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允启辩称,被告一直长期做工程,原告的爱人徐桂华跟被告当会计。原告很清楚被告不缺钱。被告当时买了两套三室一厅住房和小车,还给两个弟弟和妹妹每人买了一套三室一厅100多平方米的房子,造了两条货船。被告不需要向原告借钱。这钱不是被告借的,是被告帮助介绍姓段的爷俩借的。本金被告已帮助要来还清,剩余利息被告一直在帮助讨要,还未要来。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用来证明借款人尚欠这么多利息。如果原告能事实求是有良心,一定会承认不是被告所欠款项,更不会把帮助介绍和要账的朋友当成借钱人欠钱人。这是大家做人最起码的原则。如果原告以此为据,非要把被告当作借钱人、欠钱人,被告只能嗤之以鼻不再认这样的人是朋友。另外,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事实求是、公正审判,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妻子徐桂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徐桂华现金2万元,月利息一分五厘。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主张这2万元实际是段广喜借的,如果其不出具借条徐桂华不会借款给段广喜,也是由段广喜还的2万元,是其帮助原告向段广喜索要的。原告主张被告是借款人因借条是被告出具的。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苗允启借张长江2万元已还清,还欠2万元的利息34个月共计9600元。被告认可该欠条是其向原告出具的,9600元的利息未偿还原告,原告向其索要利息9600元,其就向段广喜索要,但至今未向段广喜要来。2008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长江现金27600元。被告认可该借条是其向原告出具,但主张已还清且因与原告是朋友相信原告故未收回借条,还款时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600元以及被告向原告的妻子徐桂华借款2万元且该2万元借款的利息9600元未偿还原告的事实存在。被告抗辩称借款27600元已偿还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2005年10月5日的借款2万元不是其所借,因借款2万元的借条是被告出具且尚欠的利息9600元亦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从2008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以及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利息9600元的欠条的时间先后顺序可以看出所有借款的本金均已偿还仅欠原告利息9600元,因欠条中明确载明“苗允启借张长江2万元已还清”且27600元的借条仍由原告持有,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276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9600元利息欠条上也未约定偿还时间,被告也认可原告向其索要利息其就向段广喜索要但一直未要来,故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76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2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5日至2008年6月18日按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96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允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长江借款27600元、利息9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为365元,由被告苗允启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随借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李守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安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