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12刑初4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祖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6]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22时许,在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茅村医院病房内,被告人祖某因家人诊疗问题与该医院医生梁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被告人祖某将手机砸向梁某,致其两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梁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祖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祖某已赔偿了梁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曹某甲、曹某乙、刘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祖某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祖某犯罪情节较轻,已赔偿了被害人梁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秦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