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2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和平与沈静芳、邢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平,沈静芳,邢利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2564号原告:张和平。被告:沈静芳。被告:邢利军。原告张和平为与被告沈静芳、邢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和平、被告沈静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利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和平起诉称:2011年到2013年期间,被告沈静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被告于2014年1月1日前归还借款200000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一分。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被告沈静芳于2015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息说明一份,载明尚欠原告利息135700元。被告邢利军系被告沈静芳的合法丈夫,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85700元(按本金500000元,13年12月份前经结账计利息1357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暂计30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计利息150000元,共计利息2857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85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280700元(按本金500000元,13年12月份前经结账计利息135700元,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暂计29个月,按月息1分计算,计利息145000元,共计利息2807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807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上述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据1份及领款收据1份,欲证明被告沈静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截止2013年12月尚欠原告利息135700元的事实。被告沈静芳称:没有意见。被告沈静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邢利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邢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沈静芳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该份结婚证书可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沈静芳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邢利军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静芳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静芳与邢利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静芳、邢利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和平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2807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之后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继续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沈静芳、邢利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7元,减半收取5803.5元,由被告沈静芳、邢利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程 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郎思雨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