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81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李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李柏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353号原告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南岗集中区34号楼411室,组织机构代码78133XXXX。法定代表人彭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会艳,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李柏林,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代理人胡振国,黑龙江通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柏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经理彭建及委托代理人宫会艳、被告李柏林委托代理人胡振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核款43,615.00元,约定2012年12月25日前结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给了很少部分,2014年9月被告又给原告1万元,此后被告一再推拖,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29,000.00元及利息12,470.00元,共计41,470.00元。被告李柏林辩称:一、欠原告饲料款应该是2.3万元。二、被告不能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义务。三、饲料经原告同意赊给养殖户至今尚欠3万多元饲料款未能追回,被告不同意给付饲料款。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实:被告原来欠款43615元,偿还一部分后现欠2.9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实的数额不认可,从欠据上的内容来看现在被告应该欠原告28615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碟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2.9万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以欠据为准。因该证据系证明被告欠款事实,没有证明数额,原、被告均同意以欠据为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柏林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核款43,61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25日,此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00元货款,其他货款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但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按1分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鑫通胜牧业有限公司饲料款28,615.00元及逾期付款经济损失(以28,615.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00元,由被告李柏林负担515.00元,由原告负担3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X人民陪审员 杜 凤人民陪审员 马瑄珩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二书 记 员 赵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