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6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如生、李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张如生,李洋宝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6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古更楼10号212室。法定代表人李介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长青,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生。委托代理人戴生龙,丹阳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洋宝。上诉人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如生、李洋宝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4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0月,诚鑫公司陆续承接了丹阳恒大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丹阳恒大名都零星土建及维修工程,李洋宝为该工地的具体联系人及负责人。2013年4月,李洋宝雇佣张如生到丹阳恒大名都工地进行施工。同年4月27日,张如生在施工时不慎被切割机割伤。张如生受伤后被送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左外踝开放性骨折,右拇长、短肌腱断裂,右拇外展肌腱断裂,左外踝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小腿下段内侧皮肤挫裂伤,左腕皮肤挫裂伤。张如生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李洋宝支付。出院后,张如生又先后至丹阳市人民医院、丹阳市导墅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张如生本人支付门诊医疗费用1455.53元。诚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介香系李洋宝的叔叔。由于李洋宝在公安机关故意作虚假陈述,即陈述其为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丹阳市恒大置业开发工地上的施工负责人,导致张如生在原审中将南通华新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原审法院曾委托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如生的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张如生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张如生花费鉴定费用2360元。张如生在诚鑫公司从事瓦工工种,工资为每日170元,未签订劳务合同。2015年10月20日,张如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诚鑫公司、李洋宝赔偿各项损失186729.53元。诚鑫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参与张如生的司法鉴定程序,故不认可鉴定意见,要求重新鉴定;2、本案为劳务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仲裁前置程序。李洋宝辩称,张如生曾撤回对其的诉讼,现重新追加其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由于李洋宝的虚假陈述,导致在原审中未能将诚鑫公司列为被告。诚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介香与李洋宝为叔侄关系,据此认为,诚鑫公司应当明知且故意回避原审的诉讼过程,且该鉴定是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并非当事人自行委托,故对诚鑫公司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之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诚鑫公司辩称应当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问题。诚鑫公司未与张如生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张如生受伤后未在期限内申报工伤。因李洋宝作虚假陈述,导致张如生无法知晓受雇于何单位,更无法在期限内进行工伤申报。故对诚鑫公司此辩称意见,亦不予支持。李洋宝雇佣张如生至诚鑫公司承接的工地上施工,属于产业雇佣的范畴。张如生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即诚鑫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产业雇佣中,相对于雇主,雇员发现、防范安全生产风险的能力以及承担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的能力较弱。本案中,对安全生产负有管理责任的直接责任人为李洋宝,现无证据显示李洋宝在施工设施的安全性、施工人员的安全培训、施工行为的安全监督等方面尽到了应尽的管理责任。故李洋宝对张如生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张如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张如生主张医疗费1455.53元,提供了医院收费收据,予以确认(李洋宝已支付的医疗费,张如生未主张该损失)。2、张如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张如生主张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张如生主张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张如生主张误工费25500元(170元/天×150天),因李洋宝陈述张如生每日工资为170元,予以确认。6、张如生主张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4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张如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8、张如生主张鉴定费2360元,提供了票据,予以确认。综上,张如生的损失为186729.53元,应由诚鑫公司、李洋宝予以赔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张如生经济损失186729.53元,李洋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79元,财产保全费900元,合计2179元,由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诚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如生与其纠纷属工伤处理的范围,应按工伤的标准进行定残;2、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的证据未经其公司质证,要求重新鉴定;3、张如生干一天拿一天工资,并非每天都有活做,故不应按每天17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如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洋宝辩称:其不认同一审判决,不应赔偿张如生186729.53元。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按照工伤程序处理之问题。诚如一审法院所言,张如生未认定工伤的责任在于诚鑫公司,而非张如生本人。张如生现已不能认定工伤,故诚鑫公司要求按照工伤程序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张如生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属于认定张如生伤情的证据。该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诚鑫公司虽未参与鉴定过程,但不影响鉴定结果的客观中立性。亦即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无程序严重违法或依据明显不足之情形,可以作为认定张如生伤情的依据。关于误工费标准。李洋宝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明确陈述,张如生每天工资170元。故原审法院按照每天170元标准计算张如生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8元,由上诉人镇江市诚鑫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