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玉环、张士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环,张士威,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1097号原告李玉环,女,1985年1月10日生,汉族,郯城县人。委托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士威,男,1980年8月7日生,汉族,郯城县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经济开发区沂河东路133号云龙国际。负责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该公司职工。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玉环诉被告张士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环委托代理人盛学辉、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环诉称,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秦传祥驾驶鲁QV46**号小型轿车(车载李玉环)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乐星KTV路口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士威驾驶的鲁Q1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李玉环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秦传祥与张士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期间花费大量医疗费用。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被告张士威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被告方在保险公司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93231元费用。被告张士威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按50%比例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21时30分许,秦传祥驾驶鲁QV46**号小型轿车(车载李玉环)沿郯城县郯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麦乐星KTV路口调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被告张士威驾驶的鲁Q13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李玉环受伤,两车不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郯城交警大队现场查勘并出具的临公交郯认字【2015】第3713222015000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士威、秦传祥负同等责任,李玉环无责任。经查鲁Q13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李玉环伤后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治疗11天并支出医疗费51241.71元,其出院诊断为:第二颈椎骨折、颈2/3脱位。2015年7月9日,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60天、营养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郯城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4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并且评定伤残等级过高,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据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5日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李玉环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32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李玉环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51241.71元、误工费:150日×54.37元=8155.5元、护理费60日×54.37元=3262.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33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60日×20元=1200元合计115017.41元。庭审质证中,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降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道路险单、交款单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均应予以赔偿。原、被告方对郯城交警大队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玉环在秦传祥与被告张士威的交通事故中致身体、财产受伤,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张士威的赔偿,参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传祥与被告张士威的责任比例确定为5:5,赔偿比例亦按此比例计算。原告李玉环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可以证实原告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并支出医疗费51241.7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的申请委托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对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沂蒙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伤残等级,可作为本案的损失赔偿计算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1241.71元、误工费150日×54.37元=8155.5元、护理费60日×54.37元=3262.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30元=33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60日×20元=1200元合计114817.41元均有单据可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调整为300元。被告张士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为鲁Q139**号小型轿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李玉环的医疗费损失应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55.5元、护理费3262.2元、伤残赔偿金4752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1245.7元。原告的剩余的医疗费41241.71(51241.71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2771.71元,由被告浙商保险临沂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比例承担21386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张士威按50%比例承担400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计算的赔偿数额超出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案中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环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计款人民币926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士威按比例赔偿原告鉴定费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玉环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张士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