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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81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秦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81刑初28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宁市某某旅社将3颗毒品“小马”(约0.3克)贩卖给徐某某,并收取毒资100元。2、2016年2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秦某某在安宁市某某旅社XX房间将10颗毒品“小马”贩卖给徐某某,并收取毒资300元。两人在完成交易后被民警抓获,后民警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红色片状毒品可疑物9颗。经称量,在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9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以此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建议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某后从其身上扣押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从徐某某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同时查明,通过对被告人秦某某进行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为被告人秦某某苯丙胺类检测结果呈阴性。徐某某出生日期为1999年12月23日。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提取毒品样本送检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涉嫌吸毒人员尿液检测结论、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毒品记录及照片、现场称量记录、证据保全清单、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秦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意见,本院已经注意。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旭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柔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