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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仪民初字第02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业勇与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业勇,张国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02158号原告吴业勇。被告张国祥。原告吴业勇与被告张国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业勇诉称,被告以业务经营所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于2015年11月8日还款。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及时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3600元以及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于2014年11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份;2、2014年11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73600元的转账凭证1份。被告张国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后,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被告张国祥向原告吴业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吴业勇人民币拾万圆正(¥100000元)于(2014.11.8-2015.11.8)至期限壹年借款人:张国祥2014.11.8”,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64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73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国祥向原告吴业勇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国祥未能及时按约还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为736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3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国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业勇借款73600元及逾期利息(本金736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40元,由被告张国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郭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鸦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宵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