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1258号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学英,系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苗时雨,总经理。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学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丢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被告未如约给付租金。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被告欠原告租金152802.02元;欠维修费5584.6元;有价值79917元的租赁物未退;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46000元,未退还租赁物每日按32.57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提料单21张、退料单35张。拟证实被告提货、退货情况。3、租金结算单10张。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4、其他费用汇总表2张。拟证实维修费的数额。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李海旺与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盖齐园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物的名称、日租金、丢失赔偿、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最后在甲方处有李海旺的签名并加盖了“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盖齐园的签名并加盖了“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8日,分21次��钢管141424米、扣件57815套、套管17890根、36×60的可调托撑12071根、30×50的可调托撑2400根,送至被告承建的位于吉林省的施工工地,被告使用后,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9月13日,分35次退还钢管138663米、扣件57757套、套管17890根、36×60的可调托撑12032根、30×50的可调托撑2400根,每张提料单、退料单上均有合同签订人盖齐园的签名。截止到2015年11月15日,共产生租金223802.02元(已扣除当年11月16日至次年3月15日冬季报停期间的租金),被告支付71000元,尚欠租金152802.02元;有钢管2761米、扣件58套、36×60的可调托撑39根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每日0.011元、扣件每套每日0.011元、可调托撑每根每日0.04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的租赁物每天产生租金32.569元;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28元、扣件每套8元、36×60的可调托撑每根55元计算,上述未退还租赁物价值79917元;按退料单记载的损��情况,被告欠原告维修费5584.6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到2015年11月15日的租金152802.02元;支付维修费5584.60元;退还租赁物或赔偿价款79917元;并以被告违反了租赁合同第(六)条:“乙方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每月五日前向甲方结算上月租金,否则每拖欠一天按所欠租金总额的1%收取违约金,结算时按拖欠天数累计收费”的约定,构成了履行合同的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6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本院认为,为建立租赁业务关系,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上分别有原告、被告的印章和代理人的签名,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法有效。提料单、退料单均有代表被告方合同签订人盖齐园的签名,故该提料单、退料单应依法认定有效。原告提供的租金结算单、其他费用汇总表虽没有被告方的签字确认,但该表是按照一定程序制作而成,经法院核实无误,其数字应予以确认。通过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提料单、退料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支付维修费、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152802.02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租金,每天按32.569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584.6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761米、扣件58套、36×60的可调托撑39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79917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52802.02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5年1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但不超过46000元。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152802.02元。2016年3月16日以后的租金,每���按32.569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三、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维修费5584.60元。四、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钢管2761米、扣件58套、36×60的可调托撑39根,逾期不能退还,则赔偿价款79917元。五、被告吉林省龙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152802.0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5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但不超过46000元。六、驳回原告河北俊盛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第四项除外)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由被告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玉炼审 判 员 郭智华代理审判员 甄建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清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