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0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盼丽与魏永亮、王永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丽,魏永亮,王永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01261号原告王盼丽,女,198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孟凡新、黄艳荣,兰考县城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魏永亮,男,1981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杞县。被告王永强,男,1982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省静静,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盼丽与被告魏永亮、王永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长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丽及委托代理人黄艳荣、被告魏永亮、被告王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省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丽诉称,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马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魏永亮名下的实际车主为王永强的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境内106国道连霍高速路口南20米处,在超前方车辆过程中侧翻,与由北向南的梁龙军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因被告的车辆未按规定投保,且被告车辆驾驶人死亡,原告受伤后也没有任何人支付医疗费而被迫出院。经兰考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450元、误工费1998元(18天×11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404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300元、打印费100元,以上共计8970元。被告魏永亮辩称,我于2015年8月23日已经将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车辆豫B×××××小型客车卖给董君正。而董君正又转让给谁是他们的事。当时约定,买车后发生的任何纠纷与我无关。况且,出事故时,该车辆的司机并非我指使的,因此,我不应对此事故负任何责任。被告王永强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因为当时车辆的驾驶人系马某,马某是在我熟睡期间擅自取走的车钥匙,并私自开走了车辆,在去接其他人的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此我并不知情,我也没有将车辆借给马某。根据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责任。关于马某盗开车辆的证据有宾馆监控视频,该监控视频复原后提交法庭。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有挂床现象,其相关费用应按实际用药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实际扣发金额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6时30分,马某驾驶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连霍高速路口南20米处,在超前方车辆过程中侧翻,与由北向南的梁龙军驾驶的豫B×××××号小型轿车相撞,至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马某、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原告王盼丽受伤,马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盼丽受伤后,在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该次事故经兰考交警大队认定,死者马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龙军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豫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魏永亮名下,2015年8月23日魏永亮将该车辆转让给董君正,董君正又于2015年9月23日将该车辆转让给王永强,王永强为实际车主。还查明,王盼丽受伤前与其丈夫梁龙军均在兰考三环华兰实业集团务工。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4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护理费1404元(18天×78元/天)、误工费1890元(18天×105元/天)、交通费200元、打印费50元。以上共计8707.62。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院入(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记录、当事人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车辆转让协议、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公安交警大队2015年1月6日作出的兰公交认字(2015)第46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龙军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法应予采信。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其民事赔偿主次责任以70%和30%为宜。因魏永亮已将事故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转让给案外人,案外人又转让给本案被告王永强,原告未要求该被告魏永亮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魏永亮不负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永强未妥善保管自己的车辆,让案外人马某将车辆开出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永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永强辩称该车辆系马某偷开车辆,但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该车辆应投交强险而未投保,王永强作为车辆实际车主,系投保义务人,其首先应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保险外的损失按比例承担。原告未将梁龙军列为被告,梁龙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受伤前在兰考县环华兰实业集团务工,该单位扣发工资证明显示其日工资105元,故其误工费应按105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8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元,打印费酌定50元。被告辩称原告有挂床现象,但原告提交的日费用清单证明每日均有用药,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163.62元;在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494元;以上共计8657.62元。二、被告王永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保险外赔偿原告打印费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永强承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悦婷审判员 邵长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悦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