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1民初1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诉徐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徐家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124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甲2号。负责人江友青,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祥,男,1981年9月7日出生。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被告徐家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法官李国平、人民陪审员赵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双方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循环额度借款25万元,在授信额度范围内,被告可以使用该额度,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在25万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放款2笔,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还款,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9998.7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8月25日的利息为24539.03元、罚息为3477.33元、复利为2045.78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约定计算),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贷款25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9年10月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月利率1.34%计息。并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被告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25万元循环额度内向被告放款共计2笔,履行了合同义务。此后,被告未能依约按时还本付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和罚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家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二十四万九千九百九十八元七角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二万四千五百三十九元零三分、罚息为三千四百七十七元三角三分、复利为二千零四十五元七角八分;自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五千七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徐家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广存代理审判员  李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崇晓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