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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刑初166号公诉机关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女,1927年3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54年9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汉族,无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汉族,自谋职业,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本案被害人王某丙儿子。以上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涛,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辽中区,系法律工作者。被告人王某乙,男,1974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阿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阿城市,捕前住沈阳市辽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辽中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辛国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丹,女,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系该公司职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住所地:铁岭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辽检公诉刑诉〔2016〕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以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丽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涛、被告人王某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的经理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102省道沈阳市辽中区茨于坨采油厂门前,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辽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坐周某某、王某丁)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周某某、王某丁受伤,王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系主动到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要求被告人王某乙赔偿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5000元,死亡赔偿金552558元,丧葬费245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人民币661213元。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并表示同意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对肇事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辽M*****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7B2C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在本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主要责任的比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同意按被害人王某丙户口性质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被抚养人英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同意以法院核定数额为准按主要责任比例给付,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未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对肇事的事实没有意见,肇事车辆辽M*****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人王某乙,该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被告人王某乙与被害方已经达成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已表示不再追究我公司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13时30分左右,在102省道沈阳市辽中区茨于坨采油厂门前,被告人王某乙驾驶辽M*****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掉头),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王某丙驾驶的无牌照蓝色恒力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车内坐周某某、王某丁)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周某某、王某丁、王某丙受伤,王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王某丁无交通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民事赔偿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伤后于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9日入沈阳市第八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医疗费21592.74元[含住院票据2张共24711.6元,门诊票据8张共6135.17元(24711.6元+6135.17元)×70%=21592.74元],丧葬费17188.5元(24555元×70%=17188.5元),死亡赔偿金419118元[其中包含被抚养人英某某生活费,被抚养人英某某1927年3月14日出生,现有六名子女(包括王某丙),生活费按城镇标准5年计算,20520元×5年÷6=17100元,被害人王某丙1955年8月16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29082元/年×20年=581640元,(17100元+581640元)×70%=41911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7899.24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乙驾驶的其所有的辽M*****号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每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被告人王某乙已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另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人民币70000元,并同意将肇事车辆辽M*****所有权转移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用于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配合办理该车辆转籍。双方协议该部分赔偿为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一次性全部赔偿,被害人王某丙家属对被告人王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乙任何责任,也不再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辽中公交认字[2016]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乙未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左转弯掉头,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蓝色恒力牌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周某某、王某丁无交通事故责任。2、死亡医学证明,证明王某丙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3、刑事技术鉴定书,沈阳市辽中区公安局辽中公刑技(法医)[2016]第15号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王某丙应为交通肇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导致重度脑机能障碍而死亡。4、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5、被害人陈述,周某某陈述2016年3月15日中午,我坐三轮与大货车肇事了,我打三轮车由茨于坨镇内回茨于坨镇后边外,三轮车行驶到茨于坨采油厂门前,对面一辆货车由北向南往我这边拐,结果三轮车前边与大货车前边相撞,我们车上三个人都受伤了。被害人陈述,王某丁陈述2016年3月15日中午,我坐三轮与大货车肇事了,我打三轮车由茨于坨镇内回茨于坨镇后边外,三轮车行驶到茨于坨采油厂门前,对面一辆货车由北向南往我这边拐,结果三轮车前边与大货车前边相撞,我们车上三个人都受伤了。6、无犯罪证明,沈阳市辽中区茨于坨镇派出所出具证明王某乙,户籍地沈阳市辽中区,该人经公安网查询未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记录。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投案自首情况。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和自然情况。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票据共10张、门诊及住院病历、家庭关系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明等。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6年3月15日13时20分左右,我驾驶我所有的挂靠在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名下的辽M*****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阳市辽中区茨于坨采油厂门前,我向左转弯,车已经越过中心黄线了,我自到由南向北驶来一辆三轮车,我停车准备让三轮车先过去,但是两辆车还是撞上了,肇事后我下车了,看到三轮车左前角钻入我车底部,我上车向后倒车,然后下车救三轮车里的人,我朋友当时也在附近,是朋友帮我报的案,打的120,之后我一直在现场等候交警。三轮车左前部与我车右前部接触,碰撞时两车在道路中心线东侧第一条车道内,三轮车内有三个人都有不同程度受伤,我车刹车好使,也年检了,有保险,在永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时我车是空车,行驶速度大约每小时10公里左右,我看到三轮车后我中踩刹车停车了,我有驾驶证,准驾车型B2。以上证据,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二人受伤的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系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应就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按主要责任承担合理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永安保险公司应就被告人王某乙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主要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款项和数额以本院查明为准。鉴于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与被告人王某乙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达成和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再追究刑事附近民事诉讼被告人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的任何赔偿责任及被告人王某乙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方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达成和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被告人王某乙适用缓刑。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的请求,因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公民人身权和合法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医疗费一万元,死亡赔偿金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英某某、张某、王某甲死亡赔偿金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铁岭东北城百汇通车辆服务中心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于 洋代理审判员  林晓娇人民陪审员  杨海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