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232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15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意、张汇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小门街新极速网吧后门口处,盗走章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云H405**号优狐牌二轮电动车。经文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0元。另查明,文山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民警于2016年3月11日1时许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开化北路宏达宾馆505房间将周某抓获到案,并从周某处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该车现已发还被害人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正侧面照片、网上比对说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入所健康检查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章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财产权益不受侵害,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