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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与卢国良、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卢国良,汪玲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200号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浉河区。法定代表人聂书前,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国良,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卢万亮。被告汪玲,女,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卢国良之妻。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卢国良、汪玲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卢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卢万亮,被告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国良作为信阳市平桥区金波湾大酒店的负责人(个体工商户),在信阳市××桥区××路与原告签订一份《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桥区××路铁路桥西侧“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楼内的一至二层(含地下室)作为经营酒店餐饮使用,租期为9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租金为一年一交,在每年的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租金,如到期不交清租赁费,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协议。另外还约定,9年的房屋总租赁费为5850000元,其中第一年和第二年每年的租金均为400000元,第三年和第四年每年的租金均为500000元,第五年、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每年租金均为800000元,第九年的租金为850000元。在协议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房屋租金总价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两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度的部分租赁费,下欠租金150000元截止目前未付,已构成违约,另两被告按约定应当在2016年2月1日前交清2016年度的40万元租金,但两被告却在无任何理由的情况下一分钱没有付,已再次构成违约,鉴于两被告的此种不诚信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3、两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被告卢国良辩称:房租该交,双方的电费该算一下帐。他应继续经营酒店。被告汪玲辩称:合同是卢国良与原告签订的,营业执照的名字也是卢国良的,她不是实际经营者,原告不应起诉她;2015年所欠的15万元租金已冲进会员的充值卡中,由会员持充值卡在酒店消费,等于该15万元租金已付;2016年的租金没有交是因为电费没有分清。经审理查明:2014年底,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租赁他人位于信阳市××桥区××路铁路桥西侧的一栋楼房成立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并以此房用于住宿和餐饮的经营活动。2015年1月30日,被告卢国良租赁该楼房的一、二层(含楼层地下室)经营酒店餐饮业务。为此,被告卢国良作为乙方以“信阳市平桥区金波湾大酒店”的名义与作为甲方的原告所属的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签订一份《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为9年,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止;租赁金(不含税),9年总租赁款共计5850000元(伍佰捌拾伍万元),第一年和第二年即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第三年和第四年即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2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第五年、第六年、第七年、第八年即2019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每年的租金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第九年即2023年2月1日起至2024年2月1日该年租金为850000元(大写:捌拾伍万元);租赁费按年支付,每年需在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租赁费,如逾期不交清租赁费,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租赁协议;······,合同签字后生效,如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租赁总价的百分之十。合同签订后,被告卢国良欠原告第一年,即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15万元;2016年2月1日的期限过后,被告卢国良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第二年,即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日止的房屋租金40万元。现原告以经多次催要、被告没有缴纳房屋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85000元;3、两被告支付租金150000元另查明:“信阳市平桥区金波湾大酒店”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的是被告卢国良个人经营,实际的日常经营由被告汪玲负责。庭审中,被告汪玲称她系受被告卢国良的委托从事该酒店的经营管理,二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被告欠原告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15万元及逾期没有缴纳第二年的房屋租赁费40万元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且双方在合同中也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被告支付拖欠第一年的房屋租赁费15万元及违约金585000元的请求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汪玲辩称原告不应起诉她的辩称意见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汪玲作为被告卢国良的妻子,且根据被告汪玲对该酒店进行实际经营管理的事实,所以原告以汪玲为被告提出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被告汪玲的该辩意见不成立;关于被告汪玲辩称的充值卡及电费的问题,由于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对充值卡的问题予以否认,加之原、被告关于电费的分担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对此本院不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以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龙江路分公司名义与被告卢国良以信阳市平桥区金波湾大酒店名义在2015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酒店餐饮协议书》。二、被告卢国良、被告汪玲付给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的房屋租赁费150000元。三、被告卢国良、被告汪玲付给原告信阳金波湾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585000元。上述二、三项义务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卢国良、被告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