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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程俊君与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家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程俊君,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风景区温泉。法定代表人叶正军,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贤水,男,汉族,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女,汉族,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室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俊君,女,1990年10月31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43、145,莫愁路446、448、450号环亚广场3楼3-3、3-4铺。法定代表人罗根法,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佐琴,女,汉族,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43、145号,莫愁路446、448环亚广场。负责人冯荣芬。上诉人黄山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程俊君、被上诉人南京吴地新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地新家公司)、被上诉人苏州吴地人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以下简称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秦民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黄山旅游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贤水、周桃与被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佐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程俊君、被上诉人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查明,程俊君为主张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于2015年1月28日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裁决,对程俊君的请求不予支持。程俊君于2015年月日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追加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参加诉讼。程俊君请求判决吴地新家公司支付其2014年10月、11月工资共计48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7200元。吴地新家公司辩称:其在2014年10月、11月没有聘用过程俊君,程俊君提供的证据是单方制作的证据,故无需向程俊君支付2014年10月、11月工资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原审第三人黄山旅游公司述称,其与吴地新家公司是委托管理关系。程俊君是其受托管理期间招聘的员工,应由吴地新家公司向程俊君支付相关的费用。原审第三人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未作陈述。另查明,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设立于2011年10月8日,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其负责人为张洪峰,目前处于在业状态。吴地新家公司设立于2013年12月3日,股东为丁佐琴、张洪峰,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丁佐琴。2014年12月1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罗根法。张洪峰与丁佐琴系夫妻关系。程俊君于一审中称,其在入职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该表交由吴地新家公司人事部门保存。吴地新家公司及黄山旅游公司均表示无法查找到该入职登记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程俊君是否与吴地新家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应由谁向程俊君支付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吴地新家公司虽然未与程俊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程俊君提供的2014年10月、11月工资表及考勤表,足以证明其作为吴地新家公司的服务员,从事了吴地新家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程俊君的劳动也是吴地新家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吴地新家公司也对程俊君进行了考勤及劳动管理。上述事实均证明程俊君与吴地新家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法院认为,受托人在委托权限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一切责任、享有一切权利。如受托人在实施委托行为时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委托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受托人追究责任。徐希义、杨明、陈瑶、赵勇、胡章军等人均是黄山旅游公司根据《徽商故里全权委托管理合同》派至吴地新家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实施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地新家公司承担。故徐希义、杨明、陈瑶、赵勇、胡章军等人替吴地新家公司招聘的员工,应与吴地新家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吴地新家公司出具的工资表载明程俊君月应发工资为2400元。程俊君2014年10月、11月实发工资分别为1936.04元、160元,合计2096.04元。程俊君对此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吴地新家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向程俊君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因吴地新家公司已向程俊君支付850元,故实际应支付数额为1246.04元(2096.04元-850元)。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吴地新家公司无正当理由未与程俊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每月向程俊君支付二倍工资。程俊君于2014年8月1日入职,在2014年11月实际出勤2天,故计算吴地新家公司应向程俊君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1月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4496.04元(2400元+1936.04元+160元)。黄山旅游公司作为吴地新家公司的实际管理人,未按时与程俊君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也未按时向程俊君支付工资,存在重大过错,给程俊君造成了损害,其应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与吴地新家公司的办公场所、设备相同,其员工成为吴地新家公司的员工,其负责人张洪峰也成为吴地新家公司的股东,且在吴地新家公司向程俊君等劳动者出具的2014年10月份工资预发表上予以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与吴地新家公司混同,其应对以上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吴地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程俊君支付2014年10月工资1936.04元、11月工资160元,合计支付2096.0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元,实际支付1246.04元;二、吴地新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程俊君支付2014年9月1日至11月4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496.04元;三、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上诉人黄山旅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俊君于本案一审中以查清案情为由,申请追加黄山旅游公司为本案原审第三人。本案一审开庭时,法官询问程俊君追加原审第三人,是否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官这种指向性询问超越职权,当属违法。若这种询问是依职权进行的释明,程俊君的委托代理人答称追加原审第三人是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则属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其次,黄山旅游公司是依约受托管理吴地新家公司,且一开始即提出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实际控制吴地新家公司公章和财权的丁佐琴要求与劳动者签订空白的劳动合同,并要求劳动者承诺放弃“五险一金”,劳动者不同意,才导致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超越职权办案,且未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地新家公司辩称:吴地新家公司与黄山旅游公司签订过一份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吴地新家公司于委托管理期间不干涉黄山旅游公司的任何经营活动,所有人员的招聘、定薪等均由黄山旅游公司完成,而且90%的员工都是黄山旅游公司招聘带过来的。员工工资表、考勤表等均是从黄山旅游公司管理人员提供,真实性也无法确认。黄山旅游公司对其经营管理期间的人员工资和经营亏损都不承担不合理,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俊君、吴地人家新街口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经查,程俊君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并未明确提出由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对其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程俊君于一审庭审结束后要求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此时一审庭审已经结束。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应判决,违反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在程俊君未向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的情形下,判决由黄山旅游公司、吴地人家南京新街口分公司对南京吴地新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民初字第51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崔 民代理审判员  蔡晓文代理审判员  王 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