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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2刑初141号公诉机关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2016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连国、被告人李某甲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冀E×××××小型普通客车,沿沙河市南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尚贤村南处时,与步行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李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丙系被车辆碰撞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丙无事故责任。2016年2月20日,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李某甲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李某乙、宋某、石江坡证言、道路监控中的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沙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送达回执、沙河市赞善办事处尚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诊断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沙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监控视频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淑萍审 判 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佳第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