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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民终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孙洪奎与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洪奎,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民终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洪奎,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潘利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茂生,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宫国新,内蒙古缘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洪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的规定,组成由审判员栾雪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傅玺发、代理审判员梁振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洪奎,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茂生、宫国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洪奎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及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孙洪奎申请撤回一审诉讼请求及上诉的请求,已得到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书面同意,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对申请人自愿处分其诉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孙洪奎撤回起诉和上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孙洪奎负担25元,被上诉人满洲里众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栾 雪审 判 员  傅玺发代理审判员  梁振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哲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