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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肖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肖某2,肖某1,袁德康,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斗篷山路78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67540765-0。负责人罗毅。委托代理人王金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汉族,1971年1月21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汉族,2004年4月6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法定监护人肖某2,系被上诉人肖某1叔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康,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开发区纬四路三和花园D栋1单元10层B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肖某2、肖某1、袁德康、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2015)瓮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袁德康驾驶实际车主为陈忠福并挂靠于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瓮安文峰大道方向往打石冲方向行驶,行至瓮安县××××加油站门前路段,车身右前侧前轮钢盆螺丝及前轮轮胎等部位刮擦横过道路的肖先付,造成肖先付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瓮安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德康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陈忠福向原告垫付了50000元费用。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庭审中,被告要求一并处理,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陈忠福,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表示同意二、死者肖先付及亲属的基本情况:肖先付,男,汉族,1937年5月9日生(78岁),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办事处××楼××号,公民身份证号。在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肖先付有子女肖洪发和原告肖某2。肖洪发与陈明梅结婚于2004年4月6日生育原告肖某1,肖洪发于2010年3月16日病故,其妻早年改嫁,并患有智力障碍,无力抚养其子,肖某1一直由肖先付抚养,肖先付死后,肖某1又由原告肖某2抚养。三、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安葬费24243.50元,住宿费540元,尸体保管费360元,因被告及第三人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四、被抚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肖某1于2004年4月6日出生,现年11岁,故肖某1的抚养费应计算为: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254.64元/年×7年÷2人=53391.24元;五、交通费:66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及第三人只认可租车费660元,从原告提供的租车收据可以看出,租车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但原告提供的加油发票上显示的加油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这与租车的时间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只认可交通费660元。六、精神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0元过高,考虑到肖先付的死亡确给家属带来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七、误工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肖先付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但因考虑死者家属为办理死者丧葬事宜确有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935.79元。原审原告肖某2、肖某1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2903.11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袁德康一审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该按7年计算,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交通费对邮票时间不认可,只认可租车费6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责任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审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一审答辩意见:事故发生是事实,对抚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该按7年计算,且以事故发生时间为准;交通费对邮票时间不认可,只认可租车费660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偏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一审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实际车主为陈忠福并挂靠于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4935.79元,扣除实际车主陈忠福给付的5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194935.79元未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对实际车主陈忠福垫付的50000元,因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应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实际车主陈忠福。被告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一、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2、肖某1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舍五入);二、限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实际车主陈忠福人民币五万元;三、驳回原告肖某2、肖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6元,由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尸体保管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和误工费,改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59587.24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理由是:尸体保管费包含在丧葬费内,被抚养人生活费虽其父已过世,但其母健在,不能以改嫁为由无抚养其子,智障并没有医院等相关部门的证明,死者有肖某2和肖红发两孩,肖红发于2010年3月16日已因病去世,故只有肖某21人。按照以上理由,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起诉金额尸体保管费360元人民币应包含在丧葬费内,被扶养人母亲健在,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人民币,误工费3000元人民币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丧葬费24243.5元人民币高于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根据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2815元人民币,误工费=42815元/365天×7天×1人=821.10元人民币;丧葬费应为21407.5元人民币,故我司对于一审判尸体保存费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误工费3000元中的2178.9元、丧葬费24243.5元中的2836元人民币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二答辩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和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没有意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要求改判尸体保管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和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59587.24元人民币纯属无理要求和有意拖延赔偿时间。被上诉人袁德康、都匀市华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本案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提出异议,本院处理如下:第一、对上诉人提出丧葬费包含尸体保管费,不应支持尸体保管费360元的问题,丧葬费,是指安葬死者所花的费用,包括安排死者生前好友、亲属遗体告别租用场地的费用,为死者整理仪容、火化、运尸、冷藏、骨灰寄存、购买棺木等支出的费用。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本案的丧葬费为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040.58元(48487元/12=4040.58元)×6=24243.50元,故丧葬费应为24243.50元。第二,对被抚养人生活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抚养人母亲健在,不存在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提供了2015年10月21日瓮安县雍阳镇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瓮安县银盏镇新华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被抚养人肖某1之父亲系本案死者的儿子,已于2010年3月16日去世,肖某1之母亲已经改嫁,肖某1由死者肖先付抚养教育,该事实客观真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年×7年÷2人计算,数额为53391.24元。第三,对误工费3000元,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过高应否支持的问题,考虑到死者家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处理丧葬事宜,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是客观事实,一审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该项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赔偿费用共计244575.79元(即死亡赔偿金112741.05元,丧葬费24243.50元,住宿费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391.24元,交通费6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扣减车主支付的50000元,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应得的赔偿数额为194575.79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二、变更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2015)瓮民初字第2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2、肖某1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一十九万四千五百七十六元(19457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8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育义审 判 员  武文峰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才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