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0民初2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孙明林、刘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会李,孙明林,刘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0民初2186号原告赵会李,工人,(扬州市金诚线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靖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明林,男,住盱眙县果园小区A区门口。被告刘红,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张发利,盱眙县旧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责人方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慧斯,该公司职员。原告赵会李与被告孙明林、刘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安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会李的委托代理人胡靖祥,被告孙明林、被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孙明林驾驶被告刘红所有的苏H×××××轻型厢式货车由盱眙县工业园区沿204县道去旧铺镇,行至旧铺镇街道供销大酒店门口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赵某、韩广松分别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K×××××轿车、苏H×××××轿车及行人赵某,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受伤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孙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韩广松承担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苏H×××××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刘红,孙明林为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经诉讼,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前期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现再次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0338.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红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请求不予处理,其中原告内固定在位,主张伤残不具有合理性,另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左右,具有不确定性,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营养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按照5000元计算。本人垫付的修理费及我方车辆的修理费原告应当承担20%,请求依法予以冲抵。被告孙明林辩称:同被告刘红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苏H×××××为我公司的承保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关于医疗费我公司已经赔付10000元,故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赔偿限额,我公司不再另行赔付;关于残疾赔偿金,我公司对伤残无异议,应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已超出该限额,我公司不再另行支付;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30分,被告孙明林驾驶被告刘红所有的苏H×××××轻型厢式货车由盱眙县工业园区沿204县道去旧铺镇,行至旧铺镇街道供销大酒店门口越过道路中心线撞到赵某、韩广松分别停放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苏K×××××轿车、苏H×××××轿车及行人赵某,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某受伤交通事故。盱眙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综合认定:孙明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韩广松承担车辆损坏的次要责任;赵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盱眙县中医院、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其中在南京鼓楼医院支出医疗费210741.09元、门诊费用281元,在盱眙县中医院支出医疗费15822.1元,救护车费用1200元。后原、被告因前期的医疗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我院经我院(2015)盱民初字第00690号民事案件处理,对原告赵某在南京鼓楼医院的住院费用作出处理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被告刘红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41.09元。判决后,被告刘红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8号民事案件审理,认定由被告刘红承担80%的过错责任,原告赵某承担20%的过错责任,并依法予以改判。其余费用原告未获赔偿。原告赵某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鉴定人赵某右股骨骨折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脾切除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某的误工期限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赵某建议予以后续治疗费用以7000元左右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560元。关于原告赵某的内固定在位对其伤残是否有影响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函告我院意见为:被鉴定人赵某受伤至评残时间已超过6个月,骨折愈合,伤情稳定,评残依据是肢体功能障碍,与内固定无关。另查明:被告孙明林系被告刘红雇佣的驾驶员,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10000元。再查明:原告赵某,出生于1967年10月13日,其事故发生前在扬州金诚线缆有限公司工作。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陈述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358号民事判决书,盱眙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南京鼓楼医院出院记录两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扬州金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时表、误工证明,扬州市社保卡、养老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各项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582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1200元,该费用应当作为交通费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3、营养费:1020元(20元/天×51天);4、护理费:10500元(70元/天×150天);5、误工费25406.63元(34346元/年÷365天/年×270天),原告赵某事故发生前在扬州金诚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其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34346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1710元(包括救护车费用1200元),除救护车费用外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其他费用加以证明,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及门诊情况,本院酌情对该项费用支持1710元;7、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34346元/年×20年×31%),原告赵某事故发生前在扬州金诚线缆有限公司工作,其主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照34346元/年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560元。以上1-3项合计18372元,4-8项合计260561.83元。1-9项合计281493.83元。苏H×××××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已在较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赵某1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顺德支公司尚应在伤残项下支付原告赵某110000元。尚余171493.83元,因被告孙明林系被告刘红雇佣的驾驶员,故被告刘红应当按责承担137195.06元(171493.83元×80%)。被告刘红辩称原告不存在误工、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已提交了扬州金诚线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时表、误工证明,扬州市社保卡等证据加以证明,而被告刘红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推翻,故对于被告刘红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红主张要求其修理费及代原告赵某垫付的修理费在本案中予以抵充,对此本院认为,该两项费用并不在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故本案暂不理涉,被告刘红可依法与原告赵某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10000元;二、被告刘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会李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7195.06元;二、驳回原告赵会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减半收取2602.5元,由被告刘红负担2471元,由原告赵会李负担13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伟附本院账号:账户名称: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77×××93银行:江苏盱眙珠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向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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