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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刑终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刑终272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6)桂0981刑初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案卷材料及讯问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合谋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盗窃黄牛后,于2015年8月19日上午,一起去到北流市民乐镇大容山的大鸡笼塘山场盗窃黄牛,由陈某甲负责望风。期间,陈某甲的同伙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陈某乙帮忙望风,合伙将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丁放养在山场上的黄牛拉到大鸡笼塘的一间废旧平顶楼房屋内和房屋旁边的树根下拴住,在准备把黄牛运出山场的过程中被群众发现,陈某乙被群众控制并交公安民警处理,陈某甲等人则逃离了现场。之后,公安民警和失主在上述平顶楼房屋内和房屋旁边发现被盗的12头黄牛(价值100270元)。2015年8月24日,陈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被害人凌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丁的陈述,证人林某、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北流市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主观上有共同盗窃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陈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陈某甲上诉提出:1、偷牛的过程中其只看到四头牛,因此,应以该四头牛的价值作为认定其参与盗窃的数额;2、其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陈某乙上诉提出,其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负责望风,是从犯,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已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交有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析如下:1、陈某甲上诉提出,偷牛的过程中其只看到四头牛,因此,应以该四头牛的价值作为认定其参与盗窃的数额。经核查,被害人的陈述、陈某甲及陈某乙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人员在盗牛的现场缴获被盗的12头黄牛;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事前与同案人商量盗牛,并分工合作,由同案人动手盗牛,其则负责为同案人望风,因此,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其与同案人有盗窃的共同犯意,作案过程中分工合作,其与同案人均应对全案所盗得的全部财物承担刑事责任。2、陈某甲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陈某乙上诉提出,其是从犯,原判对其二人量刑过重。经核查,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陈某甲、陈某乙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均是负责望风,二人均是从犯,上述均是事实,但原判在量刑时已综合考虑其二人的上述情节,对其二人均予以减轻处罚,其二人再以相同情节要求判处更轻的刑罚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陈某甲、陈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陈某甲、陈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陈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考虑,原判决定对陈某甲、陈某乙均予以减轻处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陈某甲、陈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陈某甲、陈某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嘉崎审 判 员  陈一田代理审判员  方 晓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理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