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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617号原告黄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10。被告黄某乙,女,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公民身份号码:×××5962。委托代理人黄廉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振升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初经张婆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廉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后发现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从登记起无法一起生活工作,长期分居生活,同居生活都不足30天,经我及亲人朋友多次劝说,仍不能说服被告。家人和我多次劝说无果,反而导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和子女,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告黄某甲的户籍情况。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有原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黄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曾经引产,我要求原告赔偿我的青春损失费、身体伤害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医院报告单、准生证及塘蓬镇同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共20页(有原件),证明被告曾引产,现在输卵管阻塞的事实。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为:不能确定胎儿是原告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到廉江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这说明了双方是经过相互了解后结婚的,因此,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婚后由于夫妻缺乏沟通,感情出现问题,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和好生活、相互关心,多作沟通,增进感情,珍惜夫妻情份,共建幸福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振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中阔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