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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思雪诉被��罗刚、林昌惠、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思雪,罗刚,林昌惠,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627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陈思雪。委托代理人李菊芳、陈霞,四川鸿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刚。被告林昌惠。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胡市镇旭东路三段。组织机构代码:57072702-5。法定代表人,罗刚。原告陈思雪诉被告罗刚、林昌惠、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菊芳、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刚、林昌惠、方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罗刚与林昌惠系夫妻。2014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罗刚、林昌惠签订编号为“2014年陈个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约定罗刚、林昌惠��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同时,方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4年陈个保字第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方新公司就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罗刚、林昌惠提供了借款200万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罗刚、林昌惠再次向原告借款,于是双方再次签订编号为“2015年陈个借字第009号”的“现金借条”,约定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2日止,借款日利率为0.7‰。同时方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2015年陈个保字第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方新公司就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宜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条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再次向罗刚、林昌惠提供借款20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按约归还了105万元,剩余150万元至今仍未偿还。原告现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刚、林昌惠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50万元;2、被告罗刚、林昌惠以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方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刚、林昌惠、方新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刚、林昌惠两次向原告陈思雪借款,分别为:1、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刚、林昌惠与原告陈思雪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年陈个借字第004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刚、林昌惠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资金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为2个���,即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2%。同时,被告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并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被告方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年陈个保字第00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刚、林昌惠指定帐户转款192万元,转款时已扣除2个月利息8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刚、林昌惠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止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2、2015年2月9日,被告罗刚、林昌惠又与原告陈思雪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陈个借字第009号的现金借条,借条上载明被告罗刚、林昌惠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资金支付方式为转账,借款期限从2015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12日止���借款期内日利率为万分之七,借款到期未还本金,次日起每日利息按万分之三十五。同时,被告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作为合同附件,并出具了担保保证书。被告方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并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年陈个保字第009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方新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现金借条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刚、林昌惠指定帐户转款200万元。借款后被告罗刚、林昌惠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2日止,后于同年2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查明,被告罗刚与被告林昌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保证书、方新公司股东会决议、《保证合同》、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清单、现金借条、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告的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罗刚、林昌惠签订的《借款合同》、现金借条,以及原告与被告方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罗刚、林昌惠两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按约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被告则负有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被告罗刚、林昌惠应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3日被告罗刚、林昌惠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实际转款192万元,转款时已扣除利息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院依法核定被告罗刚、林昌惠于2014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92万元;2015年2月9日被告罗刚、林昌惠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转款200万元后,被告又于同年2月14日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现尚有借款本金50万元未偿还,故被告罗刚、林昌惠两次向原告借款,现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合计为242万元。原告与被告罗刚、林昌惠在第一次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2%,第二次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借款期内日利率为万分之七,借款到期后日利率为万分之三十五,虽在第二次借款中利率约定过高,但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两笔借款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称第一次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3月22日止,因该次借款的《借款合同》、借据上均载明借款期���为2014年10月23日至同年12月22日止,且原告对该诉称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现借款已到期,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刚、林昌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思雪借款本金2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分次计息:第1次借款利息以本金192万元从2015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第2次借款利息为2015年2月13日以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2月14日起以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四川方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思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6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春桃审 判 员  刘 梅人民陪审员  赵建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