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5民初1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王东亮与孙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亮,孙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190号原告王东亮,男,1975年6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绍峰,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男,1981年8月18日生,汉族。原告王东亮与被告孙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东亮于2016年05月0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张秀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东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东亮诉称,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压路机用于驻信高速二标段压路事宜,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压路机租金8000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要求被告给付租金8000元。被告孙东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租用原告的压路机,欠原告压路机租金8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述欠款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已清楚的反映出被告共欠原告压路机租金8000元,本院对此欠条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8000元租金应当予以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东亮租金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尚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