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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4民初1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绪会与孟宪武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绪会,孟宪武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4民初1025号原告王绪会,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被告孟宪武,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东宁县。原告王绪会与被告孟宪武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绪会到庭、被告孟宪武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李言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孟宪武提供保证担保。借款三个月后,债务人李言重外出打工,至今未归。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10000元,利息4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案外人李言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孟宪武提供保证担保。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5日,债务人李言重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期限三个月,被告孟宪武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该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原告是债权人,李言重是债务人,被告是保证人,三方签订的借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保证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孟宪武应对该笔债务本金10000元及利息4200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利息10000元630天(2014年8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24%/360天=42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宪武偿还原告王绪会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200元,共计14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给付;2016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0元,由被告孟宪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金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