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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与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719号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苏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静,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余阿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振德。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佳妹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海静、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振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钛白粉,截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429,14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原告利息损失。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未果,故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9,14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42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为证:证据1、询证函(传真件)、对账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证明被告确认至2015年8月14日尚欠原告货款276,600元,虽然询证函上被告载明的截止日期是2015年8月31日,但实际上被告是于2015年8月14日支付的150,000元,故截止日期应为2015年8月14日。对账函证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确认总欠款金额为429,140元,原告要求被告于3月2日前回复,逾期不回复的视为默认,被告未及时回复,故被告对该金额是默认的。证据2、发票、送货单、民生银行付款凭证,证明2015年8月14日之后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174,140元,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1,600元,加上之前被告确认的尚欠原告的276,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总计429,140元;另外送货单上收货人吴旭梅系被告员工。证据3、催款函、快递凭证、网上查询签收凭证,证明原告委托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吴海静律师向被告发出关于429,140元货款的催款函,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该款项。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尚欠原告货款429,140元,原、被告间原本就没有合同约定何时付款,被告同意从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10万元,到2016年9月结清货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未就本案提供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钛白粉,就本案所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传真形式将询证函发送给被告,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426,600元。2015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2015年9月9日,被告在询证函上写明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欠276,600元(注:8月份付150000元整),并盖章后回传给原告。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2月7日期间,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金额为174,140元的钛白粉,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74,1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2月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6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经济往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欠已开票429,140元,并注明请在2/3日内回复,逾期不回复视为默认。但被告未回复该对账函。2016年3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向被告催讨本案拖欠货款429,140元,该快递于2016年3月2日被签收。审理中,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29,140元。同时,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诉请的429,140元实际系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之后双方于2015年12月29日还有交易为款到发货,2016年的几次交易也是款到发货,款到发货的发票均已开具。以上事实有询证函、对账函、民生银行付款凭证、发票、送货单、催款函、快递凭证、网上查询签收凭证等证据材料及证据交换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关系。原告现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9,14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该金额实际为截止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的金额,之后的交易均为款到发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29,14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告并要求被告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标准偿付利息损失,对此被告称,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未有明确约定,被告一般都是收货后三个月或半年付款,而原告称应该是货到立即付款,且因被告长期拖欠行为,2015年12月23日之后均为款到发货;对此本院认为,对于交易习惯原、被告各执一词,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无法确定双方2015年12月29日之前的交易习惯,在此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于收货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送货单显示,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5年12月7日,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29,140元;二、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利息(以429,1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938.55元、保全费2,712.40元,合计6,650.95元(原告上海鼎钛化工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均由被告上海云德化工颜料有限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佳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