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君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5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中官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庆标路路口处,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的血液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式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在逮捕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亚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静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