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7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李克星、梁旺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克星,梁旺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7刑初47号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克星,男,1984年9月8日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柳林县柳林镇石家沟村。2011年因盗窃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抓获,1月6日移交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旺平,男,1981年12月4日生于山西省柳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柳林县汇丰煤矿工人,现住柳林县汇丰煤矿。2013年因盗窃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抓获,1月6日移交米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以米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高兴、高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在山西柳林县包了延荣生的“黑出租”(晋JS89**)到米脂后,李克星、梁旺平在米脂县万家乐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刘佩珍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400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卡数张。返回柳林途中,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李克星分给梁旺平500元现金。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包了一辆“黑出租”来到山西省平遥县,在家家利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毋晓瑾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二人回到柳林后,李克星分给梁旺平200元,手机被李克星拿走后在柳林县以1000元卖给一陌生人。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梁旺平在山西省平遥县宇峰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邓玉芳的金色三星A7手机一部。在返回柳林途中,梁旺平发现所盗手机装有手机定位系统,将手机丢弃。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对被告人依法判处。因李克星系主犯也是累犯,建议在7个月至1年5个月内量刑;梁旺平多次盗窃但系从犯,建议在6个月至1年4个月内量刑。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在山西柳林县包了延荣生的“黑出租”(晋JS89**)到米脂后,在米脂县万家乐超市内盗走被害人刘佩珍的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5400元,身份证以及银行卡数张。返回柳林途中,李克星将钱包、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丢弃,分给梁旺平500元现金。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包了一辆“黑出租”来到山西省平遥县,在家家利超市门口盗走被害人毋晓瑾的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二人回到柳林后,李克星分给梁旺平200元,手机被李克星拿走后在柳林县以1000元卖给一陌生人。2016年1月3日,被告人梁旺平在山西省平遥县宇峰商场门口盗走被害人邓玉芳的金色三星A7手机一部。在返回柳林途中,梁旺平发现所盗手机装有手机定位系统,将手机丢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的供述,供认上述事实属实。2、被害人刘佩珍的陈述及其姐姐刘佩佩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9日15时15分许,刘佩佩、刘佩珍姐妹在万家乐超市买完东西往出走,发现刘佩珍的挎包扣子开了,里面的钱包不见了,钱包里装有刘佩珍的身份证、5400元现金、1张邮政储蓄银行卡。3、被害人毋晓瑾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4时许,毋晓瑾带孩子走出平遥县家家利超市大门时,发现其右侧上衣口袋里的金色苹果6手机被偷,该手机是在2015年5月5000元买的。4、被害人邓玉芳的陈述证明:2016年1月3日15时30分许,邓玉芳在平遥县宇峰商城购物回家,在商城出口处发现金色三星A7手机被盗,手机是2015年10月2150元买的。5、证人延荣生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18-19日云生(李克星)和旺平(梁旺平)包租了延荣生的小轿车去过绥德、子洲和米脂,延荣生知道二人是去盗窃,但延荣生未参与,不知道二人盗窃得什么财物。19日从米脂回到柳林后,云生给了延荣生400元租车费。6、辨认笔录证明:延荣生从照片中辨认出包租其轿车的云生(李克星)和旺平(梁旺平)。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克星指认了作案地点米脂县万家乐超市门口和平遥县家家利超市门口;梁旺平指认了作案地点平遥县宇峰商场门口。8、抓捕经过证明:梁旺平于2016年1月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柳林县柳林镇薛家湾村抓获;李克星于2016年1月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民警在柳林县金家庄抓获。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克星于2011年因盗窃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梁旺平于2013年因盗窃被柳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10、柳林县人民法院(2014)柳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7月7日,李克星因犯盗窃罪被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上列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克星、梁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单独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克星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前盗窃罪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的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在与梁旺平共同犯罪中,直接实施盗窃并占有大部分赃物,起主要作用,属主犯,故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旺平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且又多次参与盗窃,亦应从重处罚,但因其共同犯罪中居从犯地位,且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可在量刑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克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梁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少荣审 判 员 申 华人民陪审员 常鹏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