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明与被告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祝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235号原告程明被告祝旺原告程明与被告祝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祝旺因购料,于2014年8月28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2014年10月28日还清,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条一张,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事由:祝旺借程明现金,用于购料,还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到2014年10月28日还清,若逾期不还,按月利率2%(百分之二)借款人祝旺2014年8月28日”。意在证明被告祝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祝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祝旺因购料用钱,向原告程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2014年10月28日前还清,如逾期未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旺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陈述陈述、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祝旺向原告程明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程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祝旺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旺偿还原告程明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200.00元,减半收取600.00元,保全费580.00元,合计1180.00元,由被告祝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国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