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3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周全发、于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全发,于洪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3民初2253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水县城鑫华路**号。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安政,男,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站支行副行长。住沂水县。被告:周全发,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于洪江,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简称沂水农商银行、沂水农联社)诉被告周全发、于洪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洪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张安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全发、于洪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银行诉称,2007年3月30日张学华向原沂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3566929,2008年3月29日到期,按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周全发、于洪江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多次催收,现结欠97770.5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决定对以上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97770.5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全发、于洪江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07年3月30日,张学华与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签订(沂马)农信借字(2007)第057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全发向该社借款100000元,用于购房,2008年3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1.1825‰。同日,被告周全发、于洪江与该社签订(沂马)农信高保字(2007)第0013-2007-2008-005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周全发、于洪江作为保证人对张学华与马站信用社在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29日形成的最高额壹拾万元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足额向被告张学华发放100000元。2.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本息,被告至今尚有97770.50元未还本付息。3.沂水县公安局证明,山东省沂水县马站镇北坡村,张学华,公民身份号码372827197701252114,其户口于2014年1月6日因其他原因死亡注销。在开庭审理前,原告撤回对张学华的诉讼请求。4.2013年12月25日,沂水农联社改制更名沂水农商银行,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公证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签订合同,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由沂水农联社享有和承担;沂水农联社改制为沂水农商银行后,新成立的沂水农商银行承接沂水农联社全部债权债务。在本案中,被告周全发、于洪江未到庭未作答辩,视为放弃权利,沂水农联社马站信用社与被告张学华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周全发、于洪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学华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周全发、于洪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未履行偿还97770.50元本金及贷款利息义务,因张学华已亡故,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撤回对张学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周全发、于洪江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全发、于洪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全发、于洪江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770.5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1.1825‰计算,合同期满后按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月利率16.7737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44元由被告周全发、于洪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洪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瑞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