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11民初6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11民初6409号起诉人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兵住址:成都市。起诉人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潘海波、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万;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认为:起诉人与被起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约定纠纷须在甲方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起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起诉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海波,起诉人即已认可《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相对人为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潘海波,因合同中甲方企业工商注册地在河北省××区,合同中约定由该注册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该协议管辖有效,因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不在我院辖区,故我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中铁建金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冷雨静审判员 杨绍荣审判员 毛有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