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2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陈军与姚玉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姚玉松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2355号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戴加章、黄圣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玉松。原告陈军与被告姚玉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娇妮独任审理。审理中,因原告陈军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姚玉松名下的鸿益千秋26幢301室房屋及附属27幢2车库,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加章、黄圣勇、被告姚玉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3%,每月支付利息22500元。被告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要求原告将名下扬州市江都区龙川路299号鸿益千秋26幢301室房屋及附属车库27幢2车库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于2015年11月17日以远低于市场价90万元的价格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并进行了过户,原告支付了房产过户的中介费1200元、税费225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分两次汇入原告账户65万元、5万元。上述5万元借款原告收到后又取现返还给被告,剩余借款被告并未实际出借。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2016年1月16日分别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2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利息22500元,2016年3月16日用现金支付利息11000元。现被告为追回借款已经多次强行侵占原告上述房产。原告认为该房产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因为该契约不是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以房产买卖的形式来直接实现抵押权规避了《物权法》第186条、《担保法》第40条关于禁止流押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6年4月18日扬州市江都区房地产档案室复印给原告的涉案房屋的权属证书和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原为原告所有,证明原被告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关于涉案房屋的税收缴款书以及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实际给付款项远远低于双方买卖契约约定的数额及原告支付房屋买卖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的事实;4、建设银行扬州江中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及原告取现5万及支付利息、税费的事实。被告姚玉松辩称:我与原告是纯粹的买卖关系,我从事房屋中介,本身自己也炒房。去年购买讼争房屋的时候,房价低迷,经过调研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大概90万元��我购买后再转手他人需要8万元过户费,考虑到75万的成交价我能赚几万,故同意购买该房屋。签订购房合同当天我给付了定金5万,后来转账了65万和5万,原告从来没有返现5万给我,原告所述的2016年2月19日转给我的22500元,是原告经我介绍向我朋友王孝亮借款3万,还出具了借条,因为王孝亮认我说话,所以原告转账给我还款,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至于税费,合同约定由原告缴纳,确系他给付,由于我们约定的房款略低于市场价,故缴税时按照90万给付税费。中介是原告找来的,故中介费也是原告给付的。考虑到原告的搬离时间,房屋过户后,我们订立了租房协议,我同意将讼争房屋租给原告三个月。但到期后,由于房价上涨,原告就不同意腾房,我们为此发生纠纷,还报了警。在派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同意让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条、租房协议、治安调解协议书证明其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鸿益千秋26-301室房屋及车库出售给被告,房价75万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付购房定金5万元,2015年11月17日,被告付购房款70万元,房屋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迁出户口、腾空房屋。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19日分两次汇入原告账户65万元、5万元,2015年11月19日,原告从同一账户取现49900元。后原告出具收到被告住房款75万元的收条。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7日就同一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价为90万元,当日原告以该契约支付了房屋契税13500元。2015年11月18日,上述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至被告名下。2015年11月19日,房屋产权证登记至被告名下。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赁协议,被告自愿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每月1500元,按季结算。2016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22500元。2016年4月19日,原被告因迁让房屋发生纠纷,经新区派出所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协议:双方损失各自自理;陈军承诺在2016年4月30日下午将家中所有东西(购房合同注明财物除外)搬出鸿益千秋26幢301室;双方伤势各自承担。原告于2016年5月自讼争房屋内搬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房款收条、房屋产权归属等事实,能够认定被告按约支付了房款,原告亦将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双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房屋买卖行为实��是为借款所作的抵押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基础借贷关系,从而无法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禁止流押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抗辩双方约定的房价远低于市场价,且契税等费用均由原告缴纳,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房款与缴费主体均系双方自愿达成的合同约定,即使存在明显不公平情形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陆娇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束一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