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张馥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张馥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刑初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方巷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亮。诉讼代表人张亮,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馥屏,原扬州市邗江区克利迪金属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检察机关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倪萍、崔明霞,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馥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7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亮、被告人张馥屏及其辩护人倪萍、崔明霞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张馥屏、扬州邗江区克利迪金属制品厂(2015年9月11日注销),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7%的费用,从葛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9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2983315.94元,税额计人民币507163.76元,价税合计人民币3490479.7元,后扬州邗江区克利迪金属制品厂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507163.76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馥屏在明知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具发票价税合计金额6%-7%的费用,从葛某处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1014361.53元,税额计人民币172441.47元,价税合计人民币1186803元。后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用于抵扣税款人民币172441.47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馥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人民币141000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单位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退出税款人民币538605.23元。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葛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扬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书证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财务资料、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清单、江苏省暂扣款专用收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扬州市邗江区克利迪金属制品厂没有真实的货物购销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被告人张馥屏作为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及扬州市邗江区克利迪金属制品厂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馥屏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单位退出全部抵扣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张馥屏减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馥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馥屏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馥屏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扬州长佶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张馥屏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单位退出的涉案税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爱军审 判 员 周 静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