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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濮阳市恒顺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恒顺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537号原告:濮阳市恒顺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东侧体育场南。组织机构代码:09289942X。法定代表人:李记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冠军,男,1963年2月6日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梁志晨,男,1971年12月23日生,该公司职工。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75279561。法定代表人:田勇,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濮阳市恒顺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恒顺公司)诉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巨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军、梁志晨、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湘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恒顺公司诉称: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煤炭。同年12月9日,原告委托山西奥盛煤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奥盛公司)向被告发送原煤一列共49车3314吨,该列原煤于12月11日14时许到达被告煤场并由被告验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持铁路运输增值税发票到被告处索要结算单,被告拒不向原告出具该笔煤款结算单,因无具体煤款数额,导致原告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也无法收回该笔煤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煤款1392020.90元。被告寿光巨能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该列原煤系原告的业务人员马春磊、曹斌以“济南文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文鑫公司)”的名义跟被告签订合同并供货,原告业务人员提供供货单位的结算及发票手续后,被告将货款支付给了济南文鑫公司。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过该货款,因原告与其业务人员就涉案煤款产生纠纷,原告以业务人员涉嫌合同诈骗曾向寿光市公安局报案,并由该局立案侦查。综上,原、被告不存在涉案原煤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所诉违背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发货站为寿阳,交货地点为被告煤场,铁路运输,到寿光北站前所有费用由原告负担,交货时间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质量要求为:发热量4500大卡以上,9%≤挥发分<18%,硫分≤2.5%;价格核算标准为:每大卡价格执行原告发货时被告对外公布的统一价格,以此基准价格为前提,具体按煤炭质量确认实际价格;以被告轨道衡量为准,化验标准以被告化验单为准,原告若有异议可在化验结果出具后三日内书面申请到双方认可或选择的第三方煤检单位复检;原告以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如原告要求两票结算,其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铁路运输发票税率差产生的少抵扣税额由原告承担;货到后根据化验结果、数量付总货款的60%,铁路大票齐全并出具结算单后付至总货款的80%,开具发票抵扣完后的次月中旬付总货款的20%,一列一结算;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签发时间为2014年5月17日,内容为授权李勇民、梁志晨、马进增为原告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接货、煤款结算等一切事宜,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9日,案外人山西奥盛公司代原告向被告寿光巨能公司发运原煤一列,共49车,3314吨,被告收货并验收。原告承担了该列原煤的运输费用,并向山西奥盛公司交纳了代发费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核算标准,该列原煤货款总额为1392020.40元。另查明:马春磊曾向被告提供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书签发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内容为:授权马春磊、马进增、曹斌为原告代理人,全权代理原告与被告煤炭买卖合同的签订、接货、煤款结算等一切事宜,有效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9日,马春磊以煤炭质量标准中硫分标准变化为由与被告另行改签了《煤炭买卖合同》,与原被告在2014年5月17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相比,有变动的条款包括:供货方为济南文鑫公司,质量标准中硫分≤1.5%、发货时间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变化。合同落款加盖被告及济南文鑫公司印章。同时,马春磊向被告提供加盖济南文鑫公司印章的声明一份,要求以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涉案煤款;向被告提供加盖山西奥盛公司印章的声明一份,内容为:山西奥盛公司受济南文鑫公司委托,从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铁路货物托运人向原告发运煤炭,此煤由委托人持铁路货票自行跟贵公司结算货款。对马春磊向被告出具的签发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不予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系伪造。经与2014年5月17日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仔细比对,两份授权委托书的公章可见区别。对马春磊向被告提供的山西奥盛公司出具的声明,原告亦不认可,认为上面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提交山西奥盛公司向其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涉案原煤系其代原告发运,收货人为寿光巨能公司,且其从未向任何单位出具过委托结算证明。对该两份证据上山西奥盛公司的印章比对可见明显区别。被告收货验收后,马春磊向被告提供了济南文鑫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2张,票面金额共计1392020.40元,并于2014年12月15日、12月22日、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供金额为800000元、310000元、282020.40元的收据,被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23日、2015年1月16日将上述款项分别汇入济南文鑫公司银行帐户,汇款金额共计1392020.4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到寿光市公安局调取了寿公(经)受案字[2015]00053号卷宗材料,载明以下事实:1、受案登记表载明:2015年12月4日15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冠军到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称:2015年(应为2014年)12月9日,濮阳恒顺公司向寿光巨能公司发运一列原煤3314吨,其委托的接货人马春磊伪造手续,将煤款非法占为已有,要求立案查处;2、原告向寿光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提交报案材料一份,称:2014年5月17日,报案人与寿光巨能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经当时其合同签订人马进增介绍,报案人认识了章丘市马户村的马春磊,其愿帮报案人协调结算煤款,双方口头约定,如其出面能及时(收回)煤款的,报案人每吨向马春磊支付2元报酬。涉案3314吨煤炭由寿光巨能公司收货后,一直未向报案人出具结算单,报案人到寿光巨能公司查询得知,该货款已支付给济南文鑫公司。报案人电话联系马春磊,马春磊承认其以济南文鑫公司的手续结算了煤款,并答应返还涉案煤款,马春磊返还报案人300000元煤款后查无音讯,报案人遂向寿光市公安局报案要求及时查处,挽回损失;3、2016年1月3日,寿光市公安局作出寿公(刑)不立字[2016]00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濮阳恒顺公司提出控告的马春磊涉嫌合同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不予立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煤炭发运合作协议、山西奥盛公司出具的证明、运费增值税发票、代发费用发票、运费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被告提交的煤炭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货款收据、货款发票、山西奥盛公司声明、济南文鑫公司声明、银行汇款回单、寿公(经)受案字[2015]00053号卷宗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原告的报案材料及寿光市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能够证实: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马春磊代其接货并结算货款的事实,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原告作为被代理人,对马春磊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马春磊在代理活动中向被告提供了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授权委托书等材料、与被告改签买卖合同、并以济南文鑫公司的名义收取煤款,其提供的材料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其行为目的均指向结算煤款的代理事项,被告作为普通的民事行为参与者,在马春磊具有代理权限的情况下,未发现其提供的材料存在瑕疵,而向马春磊结算煤款并无不当,其付款的效力归属于原告。马春磊在收取煤款后未及时将煤款交付原告,该行为侵害了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原告可另行向马春磊主张权利。综上,被告已经履行了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出具结算单并支付货款的诉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濮阳市恒顺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8元,减半收取8664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