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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3刑初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3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1815。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以珠斗检公诉科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为赣B×××××),行驶至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埔路铭瀚酒店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后经对杨某的血液进行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1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执勤经过,杨某驾驶证,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抽血录像光盘,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测试报告,理化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艳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圣炜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