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5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詹阳仙与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阳仙,陈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民初2622号原告詹阳仙,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杨君锋,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陈长春,男,199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詹阳仙与被告陈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阳仙的委托代理人黄俊兴、杨君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阳仙诉称,被告陈长春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5日,向其借款人民币3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长春拒不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被告陈长春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陈长春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詹阳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陈长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长春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告詹阳仙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未约定还款利率和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长春拒不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长春偿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款之日止。案经审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长春向原告詹阳仙借款3万元,有被告陈长春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长春归还该借款3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现原告詹阳仙要求被告陈长春归还借款3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低于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年利率6%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陈长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长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詹阳仙借款三万元,并自二○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庄红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秀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